(2016)鲁17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桑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张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桑艳,张春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艳,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周超,居民。委托代理人:石长府,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春元,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桑艳、原审被告张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桑艳一审诉称:2014年7月6日11时42分许,桑艳驾驶自行车沿菏泽市八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八一路与青年路交叉口西侧处,与张春元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桑艳受伤,车辆受损。由于张春元开车打电话分散精力,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给桑艳造成极大伤害。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春元和桑艳均无事故责任。桑艳多次找张春元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张春元、菏泽人民财险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0000元,并要求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审被告张春元一审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根据事故认定书,张春元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张春元的鲁R×××××号车辆在菏泽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如承担责任也应由菏泽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春元已支付桑艳1000元。原审被告菏泽人民财险一审辩称:因事故认定菏泽人民财险方投保车辆无责任,菏泽人民财险愿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其余损失不应赔偿。菏泽人民财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无责代赔在不超过交强险的10%。从《侵权责任法》来看,第六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应适用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而桑艳诉状中引用的高度危险责任则规定在第九章,不适用于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1时42分许,桑艳驾驶自行车沿菏泽市八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八一路与青年路交叉口西侧处,驶入排水沟的盖板凹槽内后向左驶向机动车导向车道,与在导向车道内张春元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桑艳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春元和桑艳均无事故责任。张春元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是鲁R×××××号车辆车主,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该车辆在菏泽人民财险投保交强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桑艳受伤后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门诊及住院花医疗费共计23275.33元。桑艳,1951年1月7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燕、葛美芝护理,均为农村家庭户。2015年4月24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5号桑艳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桑艳道路交通事故致外踝粉碎性骨折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桑艳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4年8月6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受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委托作出(2014)交鉴字第24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鲁R×××××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SMART牌自行车左前侧及受害人接触。2、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自行车事故前沿事故现场东西向道路最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发路段处时,自行车前轮驶入事故现场东西向道路最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设置的排水沟盖板的凹槽内,之后,自行车向东偏北方向运动的过程中,恰遇客车由西向东沿事故现场东西向道路由南向北第一条机动车道行至此处,自行车左前侧及受害人与客车右侧在东西向道路由南向北第一条机动车道内接触,接触碰撞后客车停止于最终位置处,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停止于最终位置处。3、鲁R×××××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6km/h。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788元,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9222元。原审法院认为:桑艳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23275.33元;护理费根据其病历和鉴定,应认定为护理时间为90日,37日内为2人护理,53日内为1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为农村家庭户,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788元计算,护理费为14887.8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鉴定、年龄和户口性质,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9222元计算为宜,其伤残赔偿金为46755.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以住院天数37天为限,确定为2960元;鉴定费为1600元;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酌情认定500元;桑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0978.41元。张春元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桑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桑艳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春元和桑艳均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桑艳与张春元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桑艳自行车及本人与张春元车辆有接触,造成桑艳受伤,桑艳受伤事实同与张春元车辆接触有因果关系,公安机关确定张春元和桑艳均无事故责任,属交通意外,且张春元、菏泽人民财险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也无证据证明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无过错归责原则应由张春元承担赔偿责任。桑艳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应当由菏泽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63143.08元;菏泽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桑艳73143.08元。其余部分17835.33元应由张春元赔偿,张春元驾驶的鲁R×××××号车辆在菏泽人民财险投保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菏泽人民财险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鉴定费等,应当赔偿桑艳16235.33元,张春元应赔偿桑艳1600元,张春元已支付桑艳1000元,应再赔偿桑艳600元。桑艳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菏泽人民财险辩称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最多承担10%的责任或无责代赔在不超过交强险的10%的责任,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菏泽人民财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桑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143.08元。二、菏泽人民财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桑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6235.33元。三、张春元应赔偿桑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600元,张春元已支付桑艳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桑艳600元。四、驳回桑艳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春元负担2050元,桑艳负担450元。菏泽人民财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2014)菏牡民初字第39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按无过错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1.既然事故认定书认定桑艳和张春元对事故均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故菏泽人民财险只应对承保车辆承担10%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菏泽人民财险对无过错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不合法、不合理、不公平。3.对农业护理人员使用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不当。被上诉人桑艳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提出的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是在受害方负全责的情况下一项法律规定。本案受害人桑艳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本案的事实是车碰人不是车碰车,根据有关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是公平的,原审判决也是合理公正的。3.本案是2015年6月18日开庭审理的,在开庭时上诉人没有对适用农林牧渔赔偿标准提出异议,认可该赔偿标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张春元二审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桑艳提交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内容为“王燕,是我村王月夕的妻子,长期居住我村,户口仍在娘家,农忙时在家种地,其余时间外出打零工维持家庭生活。2014年7月6日,亲戚桑燕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王燕在医院护理。特此证明2016年3月24日孙玉红”,并加盖有菏泽市丹阳办事处药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第二份证明,内容为“葛美芝是桑屯村民,无地农,从事个体经营、打零工维持生活。2014年7月6日亲戚桑艳交通事故受伤,葛美芝前往护理。特此证明桑屯社区闫德银2016年3月25日”,并加盖有菏泽市丹阳办事处桑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菏泽人民财险对两份证明质证称:从两份证明可以看出是先加盖印章后书写的文字,签字人没有注明是本村的何种身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水平。因此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护理费,而且该证据在一审中就应该提交,二审中不应当作为新证据。原审被告张春元对两份证明质证称:对两份证明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4)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桑艳、张春元均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但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交鉴字第240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事故的形成过程为自行车左前侧及受害人与客车右侧在东西向道路由南向北第一条机动车道内接触,接触碰撞后,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停止于最终位置处,该鉴定意见认定的事故形成过程能证明桑艳的受伤事实和张春元的车辆碰撞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桑艳有过错,故应由张春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菏泽人民财险究竟应在有责范围内还是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由其保险的车辆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而决定的。因为本案中张春元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菏泽人民财险应该在有责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桑艳的护理人员王燕、葛美芝的户口薄虽显示二人为农业户口,但均有打工收入,且收入不固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审法院按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菏泽人民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富柱审判员 刘化忠审判员 赵洪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