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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昆山明晖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振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明晖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振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500号原告昆山明晖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黑龙江中路35号3幢。法定代表人邱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花品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振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庄路69号。原告昆山明晖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振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花品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油墨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264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626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626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证明被告出具对账单承认结欠原告货款62640元。2.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对结欠的62640元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3.送货单10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法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油墨业务往来,2015年7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均予以签收,此后原告陆续开具了发票。2015年12月2日,经双方对账后制作对账单,载明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发送货物金额总计6264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郭尤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通过送货单、发票等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则应当支付全部货款,拖欠62640元不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的第二日起,即2015年10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振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明晖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2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6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苏州振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