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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翟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305号原告:翟某,职工。被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淑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之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婚后生育女儿赵某乙,现年18岁,儿子赵某丙,现年16岁。原被告自从有了孩子以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孩子、家庭琐事争吵,多年来双方矛盾逐渐升级,开始三天一小吵、十天一大吵,吵到后来双方没有感情,不再争吵,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沟通,开始冷战,互不理睬。孩子小的时候,原告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学习成长,忍气吞声,勉强维持家庭的完整。近一年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法和好,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已经分居。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死活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6年相识,后经过一年多深入了解,于××××年××月双方依法登记结婚,随后办理了婚宴,双方于1998年生育女儿赵某乙,2000年生育儿子赵某丙。婚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敬如宾,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百依百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齐心协力地进行经营活动,日子也过得红红火火,一家四口其乐融融。2014年、2015年还购买了房产和轿车,出于信任,该房产和车辆所有人均登记为被答辩人翟某。由此说明了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感情的深厚。二、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暂不做答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被答辩人杜撰离婚借口,歪曲事实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黄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翟某起诉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了一双儿女,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矛盾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查,本案不具备构成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双方理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携手积极应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和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本着互谅互让,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共同经营好今后的婚姻生活。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淑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梦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