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理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602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程显津,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铭,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副支队长。被执行人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君,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5年7月6日对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白人社监理字(2015)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徐海超等16名工人工资287347.0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人社监理字(2015)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我局于2015年3月13日接到徐海超等16名劳动者的举报,称其16人在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拖欠16人的工资287347.00元。我局受理后,经调查询问当事人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该公司送达了白人社监询字(2015)10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到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受询问。2015年3月26日向该公司送达白山社监令字(2015)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该公司在十五日内前依法支付拖欠徐海超等16人劳动报酬。2015年7月1日作出白山社监理告字(2015)第3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该公司依法享有陈述及申辩的权利。2015年7月6日作出白山社监理字(2015)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字书》决定:限该公司于十五日内依法支付徐海超等16人劳动报酬278347.00元。到期后,该公司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辩称,对白人社监理字(2015)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支付徐海超等16名工人工资278347.00元的处罚决定无异议。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白山社监理字(2015)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字书》决定:限该公司于十五日内依法支付徐海超等16人劳动报酬278347.00元。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该处罚决定生效后经催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行政主管机关,有权针对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立案、调查、核实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白山社监理字(2015)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字书》的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7月6日作出的白人社监理字(2015)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徐海超等16名工人工资287347.00元的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良审判员 李贵群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鑫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