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敖绍贵与魏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敖绍贵,男,汉族,生于1951年5月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魏霞,女,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6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敖绍贵与被告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绍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霞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敖绍贵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十三万元,注明7月9日归还。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多次推脱,不予归还。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归还了三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十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承诺书、借条。被告魏霞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多又好超市现经营者高兰萍调取了《铺面转让协议》及营业执照。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魏霞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借条。承诺书载明:“我因经营多又好超市因周转资金困难,特向敖绍贵借现金人民币130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正超市周转金用,借期为两个月从2014年5月9号—本年7月9号还清。如到期未还敖绍贵有权处理超市所有物资本人无权过问。承诺人魏霞”。借条载明:“今借到敖绍贵现金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此据余7月9日还款。借款人魏霞。如到期未还清款按承诺书执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其经营的天全县多又好超市的公章。2014年12月9日被告还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8月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借条》及《承诺书》证实,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敖绍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燕军人民陪审员 周烈琴人民陪审员 李世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泓毅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