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驻东营市东城府前街以北东营市林业局办公楼。负责人:李剑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加辉,男,汉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海,被告李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3年12月5日15时30分左右,尹胜泉驾驶鲁E6K9**号轿车,沿港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西二路与港北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港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所有的鲁E760**号重型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认定。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作为鲁E760**号货车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9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0567.92元、护理费4803.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8.45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87789.26元,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鲁E6K9**号轿车车主,驾驶人尹胜泉在事故中的责任由我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书2份,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过程、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证据3、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两份。证明共产生二次手术费及尚未报销的医疗费8595.29元;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证据5、原告儿子姜峻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被抚养人生活费2748.45元;证据6、护理人员盖向志身份证复印件、失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由其朋友盖向志进行护理,护理期限60天,每天按80.06元计算,护理费为4803.6元。另外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按照城镇户口人均收入80.06元每天误工132天共计1056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两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提交(2015)河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永军各项费用75351.65元。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5时30分,尹胜泉驾驶鲁E6K9**号小型客车,沿港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西二路与港北二路路口时,与沿港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周长青驾驶的鲁E760**号重型货车碰撞,致尹胜泉和鲁E6K9**号乘车人姜某某、李永军、逄显贵受伤,两车损坏。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尹胜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长青负次要责任,原告及李永军、逄显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胜利油田滨海医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31044.65元,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22449.36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原告由其朋友盖向志护理,盖向志为城镇居民。原告有一子姜峻泽,生于1998年7月12日。另查,尹胜泉驾驶的鲁E6K9**号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李某某。鲁E760**号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2015)河民初字第1349号李永军起诉东营市泰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一案中,经本院调解,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永军医疗费1800元、护理费403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77.65元,以上共计75351.6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某某撤回了对东营市泰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尹胜泉、周长青均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造成本次事故,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自愿承担尹胜泉的责任,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长青的责任,因其驾驶的鲁E760**号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859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0567.92元、护理费4803.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8.45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87789.26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永军医疗费1800元、护理费403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77.65元,以上共计75351.6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35448.35元,以上共计44648.35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39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0567.92元、护理费4803.6元、残疾赔偿金22995.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8.4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3140.91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即30198.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35448.35元,以上共计44648.35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39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0567.92元、护理费4803.6元、残疾赔偿金22995.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8.4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3140.91元的70%即30198.64元;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元,减半收取1010.5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151.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5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44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项冬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