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媛媛、陶兰英、戴某与被执行人高亚东、万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媛媛,陶兰英,戴某,高亚东,万蓉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599号申请执行人宋媛媛,女,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陶兰英,女,1947年8月1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戴某,男,2008年2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宋媛媛,同上。上述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兴驰、李艾军,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亚东,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万蓉蓉,女,1969年6月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宋媛媛、陶兰英、戴某与被执行人高亚东、万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13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高亚东偿还宋媛媛、陶兰英、戴某18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800000元;二、如高亚东未如期足额履行前款约定的任意一期金钱给付义务,则宋媛媛、陶兰英、戴某有权申请按原审判决立即执行;三、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解决完毕,再无其他纠葛;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92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24元,由宋媛媛、陶兰英、戴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0元,减半收取7380元,由高亚东负担。因高亚东、万蓉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宋媛媛、陶兰英、戴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高亚东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湖滨世纪花园37B幢507室房屋;于2015年10月12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高亚东、万蓉蓉的银行存款共计17285.35元;于2016年3月31日扣押了被执行人万蓉蓉名下的苏A×××××号丰田牌轿车一辆。另经查询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高亚东、万蓉蓉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已执行到位17285.35元,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但房产车辆处置需较长时间。另经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3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肖 钧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