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成涛气与张崇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涛气,张崇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434号原告成涛气,居民。委托代理人赵艳霞,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崇超,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号*号楼。负责人安晋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镇,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成涛气与被告张崇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涛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霞、被告张崇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涛气诉称,2016年1月17日,被告张崇超驾驶鲁M×××××号轿车沿会仙一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崇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5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至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张崇超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6.43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成涛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月17日8时45分,被告张崇超驾驶鲁M×××××号轿车沿会仙一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成涛气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成涛气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崇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成涛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3.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崇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崇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4.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经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皮肤挫伤等,花去医疗费8600.93元;证据5.邹平县人民医院证明单1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原告成涛气系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三工业园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01.64元,因本次事故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证据6.邹平县人民医院证明单1份、误工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1个人护理,出院后1个人护理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李风云和妹妹成小花护理,李风云系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三工业园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59.94元,因丈夫成涛气住院,住院期间陪护未上班,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出院后由原告妹妹成小花护理1个月,成小花护理费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7.山东省非税收通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为被告张崇超的鲁M×××××号车辆垫付其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22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2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张崇超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6.43元,其中200元的发票包括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6中的证明单有异议,医生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及建议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应该根据伤情及公安部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5、6中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银行流水及工资表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7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张崇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成涛气对被告张崇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急诊费用1616.43元不包括在诉讼数额中,被告张崇超垫付的200元医疗费发票包括在原告提交的发票中,但是诉讼数额中已经扣除该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及被告张崇超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17日8时45分,被告张崇超驾驶鲁M×××××号轿车沿会仙一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成涛气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成涛气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成涛气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16.43元,住院治疗8天,伤情经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皮肤挫伤等,花去医疗费8600.93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治疗2个月,住院期间1个人护理,出院后1个人护理1个月。原告成涛气系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三工业园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01.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李风云护理,李风云系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三工业园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59.94元,出院后由妹妹成小花护理,原告主张成小花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崇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成涛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崇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崇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成涛气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217.36元(其中被告张崇超垫付1816.43元)。该医疗费有原告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5833.33元(3500元/月÷30天×5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68天,本院酌定支持其50天;原告成涛气系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三工业园职工,主张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4101.64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对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3500元/月计算;4.护理费2564.34元(3500元/月÷30天×8天×1人+(11882+7962)元/年÷365天×30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李风云和妹妹成小花护理,出院后由妹妹成小花护理1个月,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本院支持其院内院外1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李风云系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三工业园职工,原告主张李风云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4059.94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按35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成小花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本院予以支持;6.施救费220元(为被告方车辆支付)。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成涛气以上损失共计19275.03元。因鲁M×××××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涛气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涛气误工费5833.33元、护理费2564.3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597.67元,以上二项共计18597.6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除施救费220元外,计款457.36元(19275.03元-18597.67元-22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张崇超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计款365.89元。施救费220元(为被告方车辆支付),应由被告张崇超按其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计款176元。被告张崇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16.4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76元,实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1640.43元(1816.43元-1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成涛气16957.24元(18597.67元-1640.43元)即可。本案中,被告张崇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成涛气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涛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957.24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涛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5.89元(交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成涛气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成涛气负担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