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352号原告廖某甲,男,汉族,樟树市人。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加清,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李樟,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李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29日,生育儿子廖某乙,现在樟树读高一。因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2006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儿子由其爷爷奶奶抚养。被告未尽妻子与母亲的责任。双方分居达九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廖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被告杨某某(以下称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29日,生育儿子廖某乙。因原告无家庭责任心,双方常发生争吵。婚后,我辛苦照顾儿子,尽到了自己的责任,而原告未尽自己的义务。现儿子正在读高中,为了小孩学习,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给予我一个破镜重圆的机会。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29日,双方生育儿子廖某乙,现在樟树读高一。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很多场合让自己没有面子,也不尽自己的家庭义务,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称原告没有家庭责任感。2006年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一个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小孩廖某乙正在读高中,考虑小孩距离高考还有两年时间,被告请求给其一个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的请求并无不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矛盾,只要原、被告相互宽容,双方以实际行动,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夫妻完全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勇人民陪审员 秦红霞人民陪审员 袁桂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游湘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