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襄汾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袁柒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柒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绍清,该社员工。被告袁柒义,男,汉族,1969年7月24日出生,侯马市市府北巷****号居民。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襄汾联社)诉被告袁柒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汾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绍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柒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汾联社诉称,2012年3月9日,襄汾联社下属的营业部分别与刘文明、被告袁柒义签订编号为070602300120309B001689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刘文明贷款金额为9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钢材,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月利率为12.2665‰,按月结息,逾期在本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保证合同约定,袁柒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等。联社营业部于当日按约将950000元出借刘文明,期间,刘文明仅于2012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30日共支付利息4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袁柒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袁柒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借款人刘文明于2014年5月7日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襄汾联社提供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详细信息、注销户口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襄汾联社与被告袁柒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刘文明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本息,被告袁柒义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刘文明已支付利息4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柒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0000元,并自2012年3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利率计付利息(已支付利息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袁柒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祥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颖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