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238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30日生,湖北省崇阳县人。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9日生,湖北省崇阳县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宪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即觉与被告性情不合,加之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经常通宵在网吧玩游戏。经原告多次告诫并要求被告改正,但被告不仅不听,反而与原告争吵并离家出走。目前,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一年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存有感情基础,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双方便各自在外务工,分开居住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正确的沟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各自在外务工并分开居住生活,虽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并未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宪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