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玉兰诉杨有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兰,杨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杨玉兰,女,生于1973年12月15日,回族,教师,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杨有海,男,生于1971年8月6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玉兰诉被告杨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有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兰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杨有海以交工程保证金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1张;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杨有海以偿还贷款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1张,承诺一个月内还清;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杨有海再次以偿还贷款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向我偿还借款4万元,下剩6万元借款被告始终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杨有海缺席未作答辩。原告杨玉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杨有海向原告杨玉兰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杨有海向原告杨玉兰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杨玉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有海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杨玉兰要求被告杨有海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6万元借款的逾期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兰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杨玉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玉兰负担1000元,由被告杨有海负担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汉武审 判 员 马彦鹏代理审判员 海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鑫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