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大柱与陈伟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周大柱,徐州永嘉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常州市源耀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委托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闻超,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柱(又名周雷)。委托代理人陈青,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州永嘉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方亭河北。法定代表人靳翠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常州市源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3号-6。法定代表人苏翔,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伟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周大柱诉称,陈伟于2014年7月和我联系,加工一批服装,原料由陈伟提供,至2014年9月,陈伟将所有加工好的服装拉走,未付加工费。陈伟于2014年9月25日给我打下欠条一张:今欠周大柱服装加工费506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付清。到期后,我多次催要,陈伟以各种理由拒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陈伟偿还欠款5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伟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周大柱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伟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周大柱、陈伟存在加工合同,陈伟结欠周大柱加工费506000元的事实;2、2015年1月4日,陈伟写给周大柱委托书1份、陈伟提供给周大柱的由苏翔签字的借条1份(190万元),证明陈伟和常州市源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耀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翔之间存在大额的债权债务关系,陈伟意欲将该笔债务转移到第三人身上,但我方不同意。在庭审中陈伟申请追加源耀公司,而且源耀公司愿意承担这笔债务,这与此事有直接关系;3、2014年10月11日,陈伟发给源耀公司邵玲的电子邮件1份,内容是陈伟认为本案的第三人源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翔欺骗了他。陈伟辩称,1、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周大柱作为徐州永嘉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处理此批服装加工业务,我是受源耀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翔的委托处理了后续的有关业务,故本案中加工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永嘉公司与源耀公司,而非周大柱、陈伟。2、周大柱提供的欠条并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交货时间迫切,周大柱又不肯让我将该批货物拉走,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我才向周大柱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本质上只是承认了加工事实的存在,对于加工费仅仅是估算,其依据是苏翔给周大柱电邮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每件服装加工费为23元,而此次外贸订单的数量为22000件,故初步得出了506000元,但是最终永嘉公司只交付了源耀公司19894件成品,其次源耀公司的苏翔就该笔加工业务已经支付过永嘉公司员工赵桂宿20万元承兑汇票。另源耀公司为永嘉公司在千江月服装厂垫付了近10万元的后道加工费,且加上此次永嘉公司迟延交付及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源耀公司的损失,其实与永嘉公司交付的成衣加工款项无差距,故周大柱起诉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周大柱的诉请。为支持其抗辩意见,陈伟提供了以下证据:1、源耀公司(苏翔)与周大柱(周雷)的电子邮件、服装加工合同1份、源耀公司证明1份,证明加工业务系源耀公司与永嘉公司之间发生,周大柱系永嘉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加工费的结算与陈伟无关;2、2014年7月、9月,李方货物签收收条、货物公司证明1份,证明源耀公司已将合同CJ0547,CJ0557所需要的面料送至永嘉公司。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证明苏翔将面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永嘉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桂宿。4、调查笔录一份、周大柱身份证明1份、周青松收条1份、千江月服装厂收货清单2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千江月为永嘉公司进行后道加工,收到周大柱发来半成品21767件,发给源耀公司成品19894件,退周大柱残次品881件,周大柱应付加工费196975元,该款由源耀公司代付(周大柱支付陈伟10万元)。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周大柱以永嘉公司承包太行监狱河北泽宇篷布有限公司经营的情况。第三人永嘉公司述称,周大柱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对于周大柱、陈伟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我方也不清楚。第三人永嘉公司未有书面证据提交。第三人源耀公司述称,陈伟不是我公司员工,公司口头委托陈伟处理与周大柱结算的问题,付款责任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第三人源耀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服装加工合同电子版2份,合同编号为001,一份是第一版,第二份是修改版;2、2014年7月6日周大柱所发的信息内容,证明苏翔问周大柱要永嘉公司的全称,周大柱信息的内容是徐州市永嘉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大柱、陈伟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9月25日,陈伟向周大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大柱服装加工费506000.00(伍拾万零陆仟)于2014年10月10日付清”。2014年11月26日,由周大柱处送货人员周青松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鲍金荣风衣共计捌佰捌拾壹件”。诉讼中,周大柱陈述,欠条上加工费的计算方式为:22000件23元/件=506000元。庭审中,周大柱、陈伟一致确认最终加工费结算价为23元/件。诉讼中,对于交付风衣的数量,周大柱认可,确实收回881件残次品,根据陈伟提供的风衣走货单两份计算收货数量,第一批是9931件,第二批是12666件,合计22597件,扣除881件,还剩21716件;陈伟陈述,走货单系千江月服装厂提供,经过清点,第一批中少收502件,第二批中少收328件,在公司进行加工后,退回周青松残次品881件,苏翔提走的合格品是19894件。庭审中,对于周大柱与第三人永嘉公司的关系,周大柱陈述,其系挂靠永嘉公司与监狱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人永嘉公司陈述,与周大柱是朋友,周大柱系借我公司的名义与监狱签了合同。对于陈伟与第三人源耀公司的关系,陈伟、第三人源耀公司均陈述,系源耀公司口头委托陈伟处理与周大柱之间的结算问题,没有出具出面的委托手续。诉讼中,陈伟申请常州市千江月服装厂投资人仲伟军出庭作证。证人庭审中陈述,2013年8月份左右与周大柱认识,2014年7月份让我加工过一次服装。风衣是从河北监狱分两批发货的,第一批是苏翔押过来,第二批是驾驶员周青松押过来的。我们加工完后,2014年9月由苏翔把成品全部提走。加工费大概19万多,当时是源耀公司代付的。诉讼中,陈伟、第三人源耀公司陈述,在陈伟出具欠条后,陈伟、第三人源耀公司均未支付过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周大柱、陈伟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周大柱、陈伟是否为适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陈伟主张本案中加工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永嘉公司与源耀公司,而非其与周大柱。法院认为,本案中,周大柱、陈伟及第三人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周大柱与第三人永嘉公司间并不存在业务上的委托关系,周大柱亦非永嘉公司的员工,陈伟并无证据证明周大柱系代表永嘉公司处理本案中所涉业务;陈伟以其个人名义向周大柱出具欠条,其亦非源耀公司员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源耀公司的委托,故法院对陈伟抗辩周大柱与其均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信。周大柱、陈伟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陈伟于2014年9月25日向周大柱出具欠条,明确其结欠周大柱加工费506000元,后由周大柱于2014年11月26日收回881件残次品,以上事实由周大柱提交的欠条、陈伟提供的周青松的收条等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欠条系双方经济往来结算的凭证,陈伟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结欠周大柱加工费的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在出具欠条后退回残次品881件,故按加工费23元/件计算的加工费20263元应当在陈伟结欠周大柱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陈伟未能按期如约支付加工费是引起本次诉讼的原因,其责任应当由陈伟承担。综上,法院对周大柱要求陈伟支付加工费48573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陈伟及第三人源耀公司的抗辩意见,因陈伟与第三人源耀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大柱加工费485737元。二、驳回周大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周大柱负担355元,由陈伟负担8505元。该费用周大柱已预交,陈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周大柱。上诉人陈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主体认定有误。原审原、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业务系源耀公司与永嘉公司之间发生,周大柱系永嘉公司业务代理人,上诉人则受源耀公司委托代为处理后续跟单业务,而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也仅仅是对于源耀公司业务关系的确认。至于欠条,上诉人当时不了解真实情况,应周大柱的要求出具,同意待全部货物发完、数量确定之后再行结算。506000元系发货过程中的估算,且未扣除已付款项。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源耀公司的苏翔与周大柱之间的电子邮件、源耀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中,周大柱提交了上诉人与苏翔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委托书,辩称上诉人与苏翔之间存在巨额债权债务关系,故源耀公司才愿意配合上诉人将涉案债务承担下来,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是上诉人一再强调源耀公司欠上诉人货款是事实,该笔债务正是源耀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确认加工关系后向上诉人购买的涉案加工所需的布料款,正是因为源耀公司拖欠上诉人布料款,上诉人为了尽快拿到货款才以受托人的身份介入本案,为源耀公司跟单。二、上诉人、源耀公司与周大柱发生的往来系同一笔,并无周大柱所称发生两笔不同的往来。周大柱在原审中提出,其与上诉人以及源耀公司分别发生过往来,本案涉及的加工合同并非源耀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但是,在上诉人初步举证源耀公司、上诉人与周大柱进行的业务就是同一笔的情况下,周大柱始终无法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以及源耀公司之间存在两笔不同的订单,且对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的情况周大柱也未能作出合理的反驳意见。在原审庭审中,周大柱明确承认千江月服装厂的收货清单的真实性,且同意以该清单作为发货数量的依据,那么,周大柱对该清单的认可导致其陈述前后出现了矛盾,因为该份清单同样也出现在源耀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翔于2014年9月6日发送给周大柱的邮件中,而该份邮件是苏翔与周大柱确定后道收发服装数量的,周大柱并未予以否认,且苏翔还在2014年9月初从太行监狱押车到千江月后整理厂一批风衣,是否真有如此之巧合,在同一个月中,周大柱既与上诉人发生了往来,又与源耀公司发生了往来,且往来均委托太行监狱加工?而同一份证据出现在周大柱所谓的两笔不同订单中,唯一的解释就是该两笔往来就是同一笔。至于邮件的真实性问题,虽然周大柱对于源耀公司的苏翔与其往来邮件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是周大柱明确上诉人所提交的邮件上的邮箱地址确系其本人所有,另外,周大柱于2014年9月9日通过其邮箱对源耀公司发送的CJ0547订单交期的邮件予以了回复,且该邮件也抄送了上诉人,这足以证明苏翔与其邮件往来的真实性。如此之多的证据均证明周大柱和上诉人之间的往来与周大柱、永嘉公司和苏翔公司之间的往来就是同一笔,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尽到合理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周大柱,让其证明其与源耀公司是否还存在另外单独的一笔往来,仅凭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就机械地认定周大柱与上诉人之间的欠条就是双方发生往来的直接证据,现上诉人除了源耀公司拖欠其190余万元布款外,还要莫名其妙地承担近50万元的加工费,这样的判决难以令人信服,有失公允。再者,周大柱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源耀公司与永嘉公司的合同不是其与苏翔之间往来的依据,与本案无关。但在原审中周大柱陈述,欠条上的加工费的计算方式为22000件23元/件,那么,既然周大柱对于真实的交付数量认为是21716件,该22000件是如何确定,为何如此巧合地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数量及单价恰好一致,既然周大柱自己所述的实际交付数量都与22000件不一致,何来506000元就是双方对账结欠金额一说,可见,周大柱的陈述前后矛盾,不攻自破。三、欠付货款的金额认定有误。即使本案主体适格,上诉人与周大柱之间确实发生了往来,考虑到双方无其他往来,那么上诉人以及苏翔在整个加工过程中已付的29万余元也应当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即使欠款主体是上诉人,那么,对于欠款的金额,原审法院的认定过于机械,并未真正考察该506000元的组成,以及该金额是否属实,原审法院也未考虑到商业惯例,定作方不付一分钱加工费能取走近2万件服装吗?上诉人一再强调,涉案加工关系流程长,环节多,各个环节之间紧密联系,应当综合起来考察。从原料布匹发送到太行监狱进行初步加工,到半成品运送至千江月后整理厂进行后整理,再到后整理厂做成成品发送到定作人手中,这一系列的工序环环相扣,且涉案双方约定的价格是FOB离岸价格。按约定上述所有环节的费用均应当由周大柱支付,但原审法院一没有核实具体交付数量,二没有核实上诉人以及苏翔在整个流程中的垫付费用,就迳行判决,过于草率。本案中,周大柱并未实际交付22000件成衣,仅仅交付了19894件,而上诉人以及苏翔垫付的两笔款项,均为了保证涉案订单的顺利出货。第一笔是苏翔为了从太行监狱出货,通过赵桂宿支付了20万元承兑给周大柱。第二笔是为了尽快从被上诉人联系的后道加工厂提货,源耀公司为周大柱垫付了千江月后整理厂的加工费用96975元。第一笔款项的真实性周大柱在庭审中已承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双方往来的唯一性,上诉人前面已经做过陈述,且周大柱并未能举证说明该20万元具体是支付其与苏翔的哪一笔往来。第二笔后道加工费也是确定的,且上诉人已申请千江月的投资人出庭作证核实。至于周大柱称后道加工费本应由上诉人承担无依据。首先,后整理厂是周大柱联系的,上诉人与后整理厂并不熟悉,而后道加工费一共为196975元,其中10万元是周大柱通过转账打给上诉人后,由上诉人一并支付给千江月的,如果后道加工费不是由周大柱承担,其为何要在款项未结清前打款给上诉人?其次,双方本来约定的合同价格就是FOB离岸价,货物上船之前所有的费用均是由周大柱承担。综上,506000元绝对不是双方对账后实际结欠金额,只是对总的发货数量的估算,待双方对实际交付数量确定后,还应扣除上诉人以及苏翔在本案加工流程中所垫付的款项,才能确定源耀公司应付的加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大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调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不可取的材料。关于主体问题,第三人永嘉公司已明确与其无关。原审第三人永嘉公司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源耀公司答辩称,我认为本案与永嘉公司有关,周大柱不管是发给我的信息还是在监狱签署的关系,都是以永嘉公司为主体,我们不是与周大柱做的,而且有事实证明。二审经审理查明,帐号为zhoulei_2000@126.com的电子邮箱的所有人为周大柱,帐号为soxiang11@qq.com的电子邮箱的所有人为苏翔。苏翔与周大柱通过上述帐号往来的部分电子邮件情况如下:1、2014年7月6日下午5:18苏翔发送一封电子邮件给周大柱,主题为CJ0547订单,内容有:“周总你好!附件分别为CJ0547的服装加工合同,每色数量和大货面料码单。其中:一)服装加工合同1)大货交期请确认给我。2)合同如有异议请确认回复。”2、2014年7月14日上午9:34苏翔又以上述帐号发送一封电子邮件给周大柱,内容有:“周总你好!附件为修改交期后的合同,如无异议,请盖章后寄两份给我。谢谢!”3、2014年9月9日晚上11:01周大柱回复一份电子邮件给苏翔,内容为“好的”。所对应的苏翔发给周大柱的邮件为:“周总,CJ0547订单现在交期重新确认如下:1)保税区订单:9月15日进仓,货车必须上午8:00点到仓库,因为仓库每天收货时间是8:30~14:30,过了这个时间就不收货。2)美国单:9月21日上午8:30进仓,因为这个仓库也是客人指定的,晚了不收货。以上两个交期已在电话中和您确认过,如果再不能做到,客人会连同CJ0557一起取消,因为前面我们已经反复失信于客人,客人也再不会给我们机会了,如果这样后果不堪设想。以上务必引起高度重视,不能再出任何差错!另,如果要确保美国单9月20日从常州发货,服装半成品必须是9月11日从保定专车发货,请务必安排好!谢谢!苏翔”。原审中,1、关于本案加工业务的洽谈情况,周大柱陈述:“我是通过陈伟认识的苏翔,陈伟主动联系我,说有订单,让我和苏翔联系,当时通过电话口头联系。”苏翔陈述:“这笔订单开始是我与周雷直接谈的,介绍人是陈伟,我先用邮件问周雷,周雷报了价,我然后去河北监狱看厂,在下订单的时候,不管是监狱队长或他本人都说是周雷承包的,周雷是以永嘉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我认为周雷说了算,就是老板,在订单开始时我就把服装合同、面料码单、服装详细数量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周雷,在发服装合同之前我特意让周雷发我一个完整的加工方的全称。提供2014年7月6日周雷所发的信息内容,证明我问周雷要永嘉公司的全称,周雷信息的内容是徐州市永嘉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我与周雷之间往来有证据,我提交了电子版合同,周雷一直没有回复,所有的面料包括跟单人员都是我公司委派的公司人员,包括邵玲在内,陈伟是我的面料供应商,我与陈伟间有供应合同,周雷从来不回复任何邮件,提供2014年9月9日周雷回复的内容好的。”2、关于2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9月3日苏翔向周大柱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票面金额共计20万元,由赵桂宿签收,签收内容为:“今收到苏总成对20万”。),苏翔陈述:“由我付给了周大柱的员工赵桂宿加工费,2014年9月3日我本来要求周大柱的员工单位出具财务签收条,但周大柱的员工说没有,周大柱如果说没关系,我们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周大柱陈述:“是我的员工收到了这笔钱,这笔钱不是苏翔付的,苏翔当时是代表陈伟的,我与陈伟的所有费用陈伟都一清二楚。”另外,周大柱还陈述:“当时我和陈伟谈合同的时候,我们对苏翔公司非常清楚,诚信不是很好,没有谈成这笔生意,所以没有签字盖章,合同没有成立。我和陈伟说了,我不与苏翔做生意。”3、关于交付的风衣数量,周大柱陈述:“第一批是9931件,第二批是12666件,合计22597件,在结算时因为有的衣服存在瑕疵,有部分需要扣除。依据是陈伟上次庭审中提供的常州风衣走货单,还有2014.9.12的12666件减去328件。”二审中,上诉人陈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州市千江月服装厂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源耀公司代周雷支付的服装后整加工费共计196975元整(拾玖万陆仟玖佰柒拾伍元整)”,证明该厂收到源耀公司代周大柱支付的加工费196975元,该196975元中的10万元是周大柱汇给陈伟的,另外的96975元是源耀公司的陈伟垫付的,陈伟垫付的96975元应从拖欠的加工费中扣除,且收款的行为发生在陈伟出具欠条之后。2、常州市华强货物运输服务部的结算单,证明最后一批货的出货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这批货是通过山东青岛机场出货的,说明陈伟写欠条时货物还没有全部发货,欠条上的22000件只是按照合同上的22000件估算的,除了结算单外,还有进仓通知单、仓库凭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周大柱质证认为,对陈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时)仲伟军(系常州市千江月服装厂的投资人)出庭作证的,没提到有收据,现在二审又提出有收据,应该是后补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关于该款的用途以及后道程序应当由谁支出,在原审中有查明。陈伟提交的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加工风衣的数量是按照陈伟在原审中提供的走货单进行确定的,而且在原审庭审中承办人多次对该数量进行了确认。原审第三人源耀公司质证认为,对陈伟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陈伟陈述:“196975元中有10万元是周大柱转给我的,96975元是我垫付的。其中后道加工费是103875元,是出货件数乘以5元/件,在成衣当中洗化粉的金额是41800元,是5000元加36800元,还有返工费10000元,还有代付前面欠后道厂的7000元,纽扣费用33900元。纽扣不是用在本案的衣服上的,是另外一批订单上的纽扣,但是是周大柱让我买的,所以,钱也要算在里面。”上诉人陈述的前述费用共计196575元,与其主张的196975元相差400元。对此,上诉人解释称:“可能有其他费用想不起来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相对人。本案中,就涉案服装加工业务形成的是加工合同关系。关于承揽人,虽然上诉人、第三人源耀公司认为是永嘉公司,但是现永嘉公司已出庭说明情况,认可本案所涉加工业务系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且相关业务的洽谈、履行均是由被上诉人进行,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其系承揽人,并无不可。关于定作人,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而上诉人则认为是苏翔,苏翔、第三人源耀公司则认为是源耀公司。对此,从原审中上诉人的举证、双方陈述(合同的洽谈、履行等情况)及欠条记载内容来看,定作人应为源耀公司或苏翔。也即与被上诉人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源耀公司或苏翔,而非上诉人。二、关于上诉人出具欠条行为的定性。虽然第三人源耀公司及上诉人均称上诉人出具欠条系受源耀公司的委托,但是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且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时表明该委托关系,反而是其在原审辩称中讲到出具欠条的原因时陈述:“因交货时间迫切,周大柱又不肯让我将该批货物拉走,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我才向周大柱出具了欠条。”,因此,上诉人出具欠条属于债务加入。据此,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是上诉人应对源耀公司或苏翔欠付被上诉人的加工费承担清偿责任。三、关于应付加工费数额。结合双方关于衣服数量、单价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源耀公司或苏翔应付被上诉人的加工费为491924元。四、关于已付加工费数额或应从应付加工费中扣除的金额。1、苏翔支付的2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苏翔系源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称该20万元系支付的本案服装加工业务的加工费。而被上诉人则辩称该20万元系苏翔代陈伟支付的,与本案没有关系,但被上诉人未能对于该20万元系支付的何种款项、性质进行任何举证。再结合本案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及苏翔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该20万元应系支付的本案加工费,应从源耀公司应付的加工费491924元中扣除。2、后道加工费96975元。结合上诉人举证及双方陈述,上诉人主张后道加工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主张在应付加工费中扣除后道加工费96975元,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还需支付周大柱加工费291924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二、陈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大柱加工费291924元。三、驳回周大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周大柱负担3749元,由陈伟负担51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周大柱负担3749元,由陈伟负担51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