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谢晓军与刘寅、杨梅、朱志毅、金惠平、邓少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军,刘寅,杨梅,朱志毅,金惠平,邓少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290号原告:谢晓军,男,1982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刘寅,男,1975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杨梅,女,1975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朱志毅,男,1977年8月生于宁夏贺兰县,汉族,大专文化,医生,住青铜峡市。被告:金惠平,男,1973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被告:邓少宁,男,1978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住青铜峡市。原告谢晓军与被告刘寅、杨梅、朱志毅、金惠平、邓少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军、被告朱志毅、金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寅、杨梅、邓少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刘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50000元,被告刘寅的妻子杨梅也知道此事,且让朱志毅、金惠平、邓少宁为借款担保,后经我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共计204000元;被告杨梅、朱志毅、金惠平、邓少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取款14万元、现金1万元向被告刘寅、杨梅提供了借款,被告朱志毅、金惠平、邓少宁为借款担保;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刘寅与杨梅是夫妻关系,杨梅应当对本案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志毅辩称,2014年3月份左右,刘寅说他店面装修想借款3万元差一个担保人,找我担保,我本来不想给他担保,但是考虑到刘寅之前欠我的信用卡的钱,如果他的店尽快开业,就能还上我的信用卡欠款,所以我就跟刘寅到原告谢晓军小区门口的一个饭馆签订了借条,当时没有细看内容,但是字是我签的。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我主张依法处理。被告朱志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金惠平辩称,在2012年刘寅经营网吧期间向我借款8万元,还拿我的信用卡消费了8000元,后来在2014年6月份左右,刘寅说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他用9万,邓少宁用6万元,借款到账之后就会还我的信用卡欠款,所以我就同意做担保人,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我主张依法处理。被告金惠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寅、杨梅、邓少宁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志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认可借条上的签字,对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表示不清楚;对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金惠平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为借条上的签字是本人,但是借条上没有写日期,借记卡上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寅之间是怎么提供的借款,对借款的情况担保人不清楚;对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刘寅、杨梅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实二人是夫妻关系。经审核,二被告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能够证实借贷关系,对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与本院调取的被告刘寅、杨梅婚姻登记信息能够相互佐证,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寅向原告谢晓军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谢晓军处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被告朱志毅、金惠平、邓少宁在借条下方处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捺印并备注借款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款项被告刘寅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刘寅与被告杨梅于2002年12月13日在青铜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谢晓军向被告刘寅提供借款,被告刘寅以自己及被告杨梅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寅应当按照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刘寅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注明借款时间,但结合二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取借款的时间,本庭确认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寅、杨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梅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志毅、金惠平、邓少宁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捺印,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朱志毅、金惠平、邓少宁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寅、杨梅共同返还原告谢晓军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54000元,合计20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志毅、金惠平、邓少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志毅、金惠平、邓少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寅、杨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刘寅、杨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郭 丽人民陪审员 袁东宏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娟林(2016)宁038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