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37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尧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王尧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7民初113号原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斌。住所地:苍南县。委托代理人汪安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尧辉,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4日,村民,四川省绵竹市人,住绵竹市金花镇。委托代理人朱国忠,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尧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安贵、被告王尧辉及委托代理人朱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源公司)诉称,原告将雷波县坪头YD-402工段矿井矿洞承包给案外人于福开采,于福与赵连红合伙,于福找被告王尧辉等人采矿,其工资按出矿数量每车40元结算。王尧辉如何采矿、何时采矿全部由案外人于福自行安排,原告南源公司不干预也不安排其他工作事宜,故被告王尧辉与原告南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雷波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与事实不符,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告南源公司与被告王尧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尧辉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经人介绍在原告处做工的事实,原告南源公司将工程(矿洞)发包给自然人于福,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责任,故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合法正确,原告南源公司与被告王尧辉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南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仲裁程序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2、病理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王尧辉的病情、程度和性质不能确定;3、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无劳动关系。被告王尧辉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王尧辉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王尧辉的身份;出入矿井考勤,用以证明王尧辉于2014年9月期间在南源公司做工时出入井口的记录;王尧辉在南源公司做工时工作、生活地点的照片,用以证明王尧辉在南源公司做工的事实;胡清龙、周发明证言,用以证明王尧辉在做工时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的经过;出院证,用以证明王尧辉受伤后在成都仁品耳鼻喉专科医院治疗的经过;王尧辉与于福、于福妹妹的手机短信记录及书面交流记录,用以证明南源公司管理人员于福及于福妹妹对王尧辉做工受伤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尧辉对原告南源公司出示的证据1、2、3均有异议。原告南源公司对被告王尧辉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6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王尧辉就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为原告做工时受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被告王尧辉与被告南源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被告王尧辉是否在做工时受伤及伤后是否住院治疗情况与本案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审理。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南源公司与案外人于(余)福达成口头协议,将雷波县坪头YD-402工段矿井矿洞承包给自然人于(余)福开采,2015年9月,被告王尧辉经人介绍到该矿井从事打钻工作,工资由于(余)福给付。另查明,案外人于(余)福无相应承包资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原告南源公司与被告王尧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看,劳动法所调整的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并非调整自然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产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王尧辉在矿井做工期间,劳务报酬由案外人于(余)福按照约定发放。因此,被告王尧辉与原告南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尧辉2015年9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