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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周海龙与程胜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龙,程胜伟,窦燕山,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104号原告周海龙,男,1986年4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牟金生,男,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程胜伟,男,1983年4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窦燕山,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负责人,代景印。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徐官屯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姜云雷、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杰,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龙诉被告程胜伟、窦燕山、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广利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事故车辆需要评估损失价值,同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3月3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勾德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龙的委托代理人牟金生、被告窦燕山、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云雷、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胜伟、广利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程胜伟驾驶冀JM56**/冀JF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老省道315线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周海龙驾驶的沿省道305线行驶的鲁NP0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住院,鲁NP02**小型轿车受损,本次事故由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程胜伟负有全责。该车实际所有人是窦燕山,事故车辆冀JM56**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冀JF9**挂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三者险。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共计84954.85元。被告窦燕山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程胜伟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与广利车队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主车在太平洋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在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一份,三者险是一百万(含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方要求在主挂车责任保险范围内有两公司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其他待原告举证后我方质证后予以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方承保了挂车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为五万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之后的合法损失,在属于保险责任并且没有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方与太平洋公司根据各自的保险金额限额的比例进行赔付,赔付比例是二十一分之一,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程胜伟、被告广利车队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程胜伟驾驶冀JM56**/冀JF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老省道315线在庆云县东辛店镇张立村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原告周海龙驾驶的鲁NP02**小型轿车相撞(乘坐人为周海涛),造成原告及周海涛受伤,鲁NP02**小型轿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庆云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及周海涛无责任,被告程胜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实际所有人是窦燕山,被告程胜伟系窦燕山雇佣,事故车辆挂靠于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冀JM56**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该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冀JF9**挂在人保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该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原告受伤后入住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花去医药费2677.85元。2015年10月14日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信,诊断(印象)或检查所见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2、多处软组织受伤。治疗或建议:建议院后休养三个月。经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对原告周海龙所驾驶的鲁NP02**号轿车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的价格损失为65955元。另外,原告周海龙支付了车辆鉴定费254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鲁NP02**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周海涛就其损失已同时诉来本院,要求上述五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737.54元,本院已经将该两案合并审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2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667.85元,该费用由庆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三份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日×6日),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5955元,该费用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所证实,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但是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40元,该费用由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该费用由庆云县北关停车场出具的定额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71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德州天元集团出具的用工证明一份、德州天元集团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加以证实。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及窦燕山认为,营业执照加盖用途为庆云县街道办刘南纯教学楼资料用,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未加盖公章,用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显示周海龙工资已超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且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工资银行流水,否则不能证明德州天元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海龙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交工资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原告工资明显不足3660元,因为原告提交三份工资表工资不一致。本院认为,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系德州天元集团的员工,并且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均由领款人的签字,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海龙的误工标准,根据周海龙提交的2015年6-8月份工资表可以看出,周海龙6月份日工资为100元、7月份日工资为150元、8月份日工资为100元,综合该三个月的工资,本院酌定原告日工资为117元,至于为何没有将周海龙加班工资计算在内,因为本院考虑到周海龙的加班时间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本院无法全部计算进去。所以,原告误工费为117元/日×90日=105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元(80元/日×6日),提交王丽丽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丽丽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住院期间有王丽丽护理,在德州市居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每天80元,护理6天,护理费48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及窦燕山认为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被告方无法确认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提交户口本可看出王丽丽与户主的关系为侄女,如果王丽丽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其王丽丽不可能在户主王清州处居住,应按照现在原告居住地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复印件主张以本院庭后核实的为准。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王丽丽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原件,经本院核实与复印件一致,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提交的庆云新政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发票25张系连号且没有起止地点,所以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82972.85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窦燕山的雇员程胜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程胜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程胜伟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窦燕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窦燕山的事故车辆又挂靠于被告挂靠于被告广利车队的名下,所以上述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的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的鉴定费、施救费及诉讼费,被告太平洋公司及人保公司均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本院告知二被告在庭审结束后10日内提交保险合同加以证实,但二被告均未提交,所以对该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应当由二被告依法承担。根据本次事故的乘坐人周海涛所诉损失297737.54元,结合原告周海龙所诉损失84954.85元,本院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比例为23%[(84954.85元÷(297737.54元+84954.85元)×100%],则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除财产损失外的各项共计120000×23%=27600元。另外,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96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53372.85元,因冀JM56**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冀JF9**挂在人保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则太平洋公司与人保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比例为21:1,即:太平洋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0946.81元(53372.85元×21/22),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426.04元(53372.85元×1/22)。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及人保公司赔偿范围以内,所以被告窦燕山、程胜伟及广利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程胜伟、广利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对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海龙各项损失共计29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海龙医药费等各项共计50946.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海龙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26.04元。被告程胜伟、窦燕山、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周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17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勾德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云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