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寿绪与李荣华、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鄂宜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寿绪,李荣华,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鄂宜分公司,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996号原告孙寿绪,男,1949年1月7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李荣华,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鄂宜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6-2-105号。代表人李荣华,该分公司经理。被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杨桥中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陈怀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寿绪与被告李荣华、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鄂宜分公司(以下简称鄂宜分公司)、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树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丹、人民陪审员张晓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寿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宜分公司、李荣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寿绪诉称,鄂宜分公司负责人李荣华和他老乡魏某某合伙施工土门高炮旅工程时,李荣华为获得更大利益,于2006年7月1日和11月22日二次找本人借现金25000元,支付给合伙人,让他提前退伙,并约定三个月内全部还清。后本人于2008年10月2日找到李荣华,经协商,李荣华愿按同期银行贷款一年利率的四倍计息和支付一些其他费用,并给本人重新出具一张62000元的借条,李荣华保证在2009年12月31日前本息全部还清,但李荣华并未履约。后经多方追讨,李荣华才在2011年2月1日向本人支付1000元。本人为此在2012年7月22日将李荣华的主管单位林业公司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15日开庭审理时,林业公司提出李荣华系私刻公章所为,单位已向湖北省西陵区公安分局发出控告状,要求以诈骗立案侦查。由于证据不成立而一直未立案,后又向湖北省公安厅申请,周转一年多,没有结果。本人只好撤诉。2015年6月3日,本人又将李荣华诉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高山法庭,同年10月14日审理时,高山法庭提出,必须将李荣华的主管单位林业公司和鄂宜分公司一并诉讼才符合主体,但林业公司属福州市管辖,应在福州市鼓楼区法院审理。由于本人不懂诉讼程序,被迫再次撤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荣华、鄂宜分公司、林业公司立即偿还本人借款61000元。2、李荣华、鄂宜分公司、林业公司支付本人截止2016年3月31日止按银行正常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39506元。3、李荣华、鄂宜分公司、林业公司支付本人因索债所花各项费用共计:12432.10元(其中包括交通费6208.50元、住宿费942元、诉讼费2141.50元、邮寄费110.10元、通讯费300元、误工费39×70=2730元)。4、李荣华、鄂宜分公司、林业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林业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与鄂宜分公司无关。根据孙寿绪自己的陈述,李荣华向其借款的目的是支付给其他合伙人,让其提前退伙,说明李荣华在2006年借款时是以个人名义和个人理由借款,并非用于公司经营。2、借条上的鄂宜分公司公章系伪造,根据2008年6月25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李荣华持有一枚伪造的鄂宜分公司的公章,而孙寿绪出具的借条系2008年10月2日李荣华在长沙书写的,正好在鉴定意见出具之后加盖,足可证明该公章系伪造。3、李荣华并非鄂宜分公司负责人,也不是该公司职工。李荣华长期在宜昌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并在宜昌市开办一家建筑公司,其不是鄂宜分公司职工。2005年8月前后,李荣华趁鄂宜分公司改革改制之机,伪造鄂宜分公司公章、企业法人印章及任职公文等材料,在宜昌市工商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自己变更为鄂宜分公司负责人,并利用这一身份,继续私刻伪造鄂宜分公司印章进行经济诈骗活动,在宜昌市制造了6起经济诈骗案件,给林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孙寿绪对鄂宜分公司、林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荣华、鄂宜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李荣华向孙寿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寿绪现金贰万元正(在3个月内还清,支付利息壹仟元),小写:21000元。该借条加盖有鄂宜分公司的公章。”同年11月22日,孙寿绪通过银行转账向李荣华账户转入4000元。2008年10月2日,李荣华收回2006年7月1日向孙寿绪出具的《借条》,向孙寿绪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寿绪同志现金贰万伍仟元,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到2009年6月30号,共计陆万贰仟元正(小写62000元)。保证在2009年12月3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该借条仍加盖有鄂宜分公司的公章。2011年2月1日,李荣华以个人名义通过银行向孙寿绪还款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2012年7月,孙寿绪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业公司支付上述借款。2013年4月15日,孙寿绪因被告主体不明确撤回起诉。2015年6月,孙寿绪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荣华支付上述借款,又于同年10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同时查明:1、2008年本院在审理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周材租赁站与鄂宜分公司、林业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林业公司要求对鄂宜分公司相关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件中鄂宜分公司的相关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加盖在原告单位清单上的印章与林业公司提供的在工商部门提取的鄂宜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2、鄂宜分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审理中,孙寿绪提交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邮寄费单据、通讯费单据、误工费单据、诉讼费单据,证明其因追索借款而发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二份、撤诉裁定二份、转账凭证二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李荣华向孙寿绪借款的事实有李荣华向孙寿绪出具的借条以及孙寿绪提交的银行转款凭条为证,本院予以采纳。李荣华应依约向孙寿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孙寿绪要求鄂宜分公司、林业公司与李荣华共同偿还借款,仅依据李荣华向其出具借条上加盖的鄂宜分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的真实性已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否认,且孙寿绪也无证据证实其向李荣华出具的借款用于鄂宜分公司,在其向李荣华追讨过程中,李荣华也是以个人身份向孙寿绪偿还部分款项,故其要求鄂宜分公司、林业公司偿还借款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孙寿绪主张因追讨借款而发生的费用,因无法核实,本院亦不予支持。3、孙寿绪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分段计算: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1月22日为1930.15元(20000元×6.16%÷12个月×4个月+20000元×6.16%÷360天×21天)×4倍,2006年11月23日至2008年10月2日为12542.40元(24000元×7.02%÷12个月×22个月+24000元×7.02%÷360天×10天)×4倍,2008年10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为37844.43元(24000元×6.07%÷12个月×77个月+24000元×6.07%÷360天×28天)×4倍,以上利息合计52316.98元。孙寿绪主张本金之外过高的利息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华偿还原告孙寿绪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52316.98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以本金24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寿绪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9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荣华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树青审 判 员 程 丹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楠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