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鼓楼区殷庄路与荆马河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因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耿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耿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被告人丁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甲、乔某、杨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所在单位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丁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玉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田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