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增彬与冯睿睿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增彬,冯睿睿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彬(SULISTIO,PHILLIPTJANDRA),男,1953年4月30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钧,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睿睿,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鲁杰,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增彬因与被上诉人冯睿睿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16日,张增彬向一审法院诉称:张增彬与冯睿睿原本是夫妻。双方因离婚财产纠纷,经市、省两级法院终审,于2010年12月作出准予离婚另行分割财产的判决。面对这种判决张增彬只得再次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起诉,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抚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重审判决后,张增彬、冯睿睿及冯睿睿母亲顾秀兰均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2015年2月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共十项;二、变更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为:坐落于沈阳曼哈顿国际庄园10B栋8层2号房产、地下二区10号车位归张增彬所有。鉴于该生效判决已经明确确认张增彬此次诉讼请求中涉及到的房产在依法分割前均系双方共同财产,沈阳曼哈顿国际庄园地下二区10号车位归张增彬个人所有,故冯睿睿及其母亲单方出租房产的收益的一半实属张增彬应获取的收益,沈阳车位的全部收益应全部归张增彬所有,又鉴于上述收益一直在马睿睿处至今没有分给张增彬,故张增彬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张增彬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3号楼2号车库、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3号楼6号门市房的动迁补偿收益267694.35元的一半归张增彬所有;判令该房购买后至动迁日的租金(暂比照动迁补偿标准)431092.20元的一半归张增彬所有。以上两项共计349393.28元。2、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街1-3号房产(2013至2015年)出租租金收益90000元中60000元归张增彬所有;判令该房购买日至出租合同签订日的租金(暂比照动迁补偿标准)312051.60元的一半归张增彬所有,以上两项合计216025.80元;3、沈阳曼哈顿车位的出租收益24000元归张增彬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冯睿睿承担。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增彬与冯睿睿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已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即(2013)抚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即(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本案中张增彬所提诉讼请求中的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3号楼2号车库、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3号楼6号门市(包括动迁后权益),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街1-3号楼,沈阳市曼哈顿国际庄园地下二区10号车位,均已在前述两份判决书中作出处理。张增彬对生效判决处理完毕的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该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增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41元,返还张增彬。宣判后,上诉人张增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作出实体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是一个新的诉求,两级法院从未审理过,应按新的诉讼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冯睿睿辩称:关于房屋租金收益原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没有审理过,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提起诉讼的,如果是主体相同,诉讼标的同一,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当事人应提起再审程序。本案中,诉讼标的虽是分割离婚后的财产,但本案的财产是指房屋出租后的收益,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两案简称前诉)所判决的财产是房屋权属,前诉与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因此不符合民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另,上诉人张增彬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3号楼6号门市、抚顺市新抚区粮栈号3号楼2号车库动迁后权益是指动迁后的回迁房权益,而不包括动迁款问题,对此问题在实体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动迁权益具体包括什么权益,张增彬在本案中所指的权益是否在前诉中已进行了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87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洁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