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芬,王开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2执异35号案外人翁天玉。申请执行人杨芬。被执行人王开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芬与被执行人王开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翁天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翁天玉称: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开庆民间借贷一案,贵院正在执行中,现王开庆的妻子杨芬以其与王开庆的共同财产房屋在离婚时分给她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房屋过户,企图达到转移财产目的。王开庆向我所借款项是他们夫妻的共同债务;王��庆虽与杨芬离婚,但是离婚的时间是在我起诉及案件执行之后;他们是调解离婚,明显是王开庆把共同财产全部转移给杨芬。综上,王开庆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且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时涉案房屋已被查封。特请求法院驳回杨芬的执行申请。经审查:2012年7月4日,杨芬、王开庆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5年1月16日,本院对杨芬诉王开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0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王开庆于2015年1月20日之前将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四堰居委会永源康居C栋(2-3)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过户给原告杨芬。”因王开庆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杨芬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王开庆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9月28日向翁天玉借款50万元、40万元,因逾期未还而引起诉讼。2013年5月6日,经翁天玉申请,本院对登记在王开庆名下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四堰居委会永源康居C栋(2-3)号房产予以诉讼保全。2013年11月12日,本院对翁天玉诉王开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开庆偿还翁天玉借款90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31日,翁天玉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杨芬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向本院申请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翁天玉请求驳回杨芬执行申请的实质是认为杨芬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书错误,依法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办理。综上,本院对案外人翁天玉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翁天玉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潘 涛审判员 陈丹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