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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赵保昌与山西省襄垣县王桥镇五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昌,山西省襄垣县王桥镇五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赵保昌,男,汉族。被告山西省襄垣县王桥镇五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王桥镇五阳村。法定代表人李青山,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王桥镇五阳村3号楼中单元084号,系五阳村村民委员会出纳,特别授权。原告赵保昌诉被告襄垣县王桥镇五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阳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昌、被告五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昌诉称,2002年以来,被告开办的山西省襄垣县五阳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找到原告,由原告到五阳村进行建筑修建维修等工程,多年来工程款达3057651.48元,至今尚欠1571459.06元未支付。且被告手中有一支253650.16元的收据是事实并未实际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1459.06元及产生的利息,并赔偿误工、食宿、交通等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阳村委会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清楚是否是事实,需在会计查账之后才可以查明。原告提交收据8支,证明工程的总价是3057651.48元,并陈述称被告只偿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571459.06元。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认可其真实性,但收据上的章是村委会计的,8支收条的总额和原告所说的工程总价一致。原告所提交的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结合本院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五阳村村民委员会会计账薄单一页,证明被告在2013年后支付过原告67000元。原告认可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以来多年为襄垣县王桥镇五阳村进行建筑修建维修等工程,工程总价为3057651.48元;被告五阳村委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1571459.06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五阳村委会应当付清全部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剩余1571459.0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误工、食宿、交通等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襄垣县五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保昌剩余工程款1571459.06元;二、驳回原告赵保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33.1元,由被告山西省襄垣县五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912.7元,原告赵保昌负担1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超人民陪审员 孙 中人民陪审员 郭会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鑫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