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赵艳玲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13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赵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耀球,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少微、杨志华,均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玲,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赵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少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93万元,用于被告向清远市狮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清远市狮子湖大道1号狮子湖公馆C09-118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为6.55%;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被告按等额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被告以其购买的前述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原告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发放1293万元贷款,被告开始基本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今,被告开始连续逾期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其明确表示已无力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原告对位于清远市狮子湖大道1号狮子湖公馆1层118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634023.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6月26日的正常利息62169.38元、逾期利息394353.06元、复息10855.72元、罚息2282.74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本金126340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计付;罚息以本金126340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再加收50%计付;复息按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58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艳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293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清远市狮子大道1号狮子湖公馆1层118号;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42年11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6.55%;利率执行固定日调整;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相应措施;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抵押物为清远市狮子大道1号狮子湖公馆1层118号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条款。2012年11月28日,原告依据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被告赵艳玲发放了1293万元贷款。该笔贷款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记载:合同编号120130120079042316,借款金额129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42年11月28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6.55%,借款用途为购房,扣款日每月28日。被告赵艳玲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并按捺手印。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证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634023.9元、利息456522.44元、复息10855.72元、罚息2282.74元。2013年7月17日,上述抵押房屋在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赵艳玲。另查明,原告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总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律师费15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也依约向被告赵艳玲发放款项,故上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634023.9元、利息456522.44元、复息10855.72元、罚息2282.74元未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并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算的罚息和未清偿利息的复利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仍要求计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算的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该部分利息对应的复利,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赵艳玲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依法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158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58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赵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赵艳玲签订的编号为120130120079042316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赵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所欠借款本金12634023.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6月26日利息为456522.44元、罚息为2282.74元、复息为10855.72元;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2634023.9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456522.44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付);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位于清远市狮子大道1号狮子湖公馆1层118号的抵押物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赵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158000元;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100元,由被告赵艳玲负担105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人民陪审员 林丽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葛 军陆广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