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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庄夕江与邵世林、徐伟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夕江,邵世林,徐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庄夕江。被告邵世林。被告徐伟波。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夕江与被告邵世林、徐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夕江,被告邵世林、徐伟波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夕江诉称,2015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徐伟波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车主邵世林)沿昌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L×××××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世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系鲁L×××××号车辆的车主,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伟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系鲁L×××××号车辆驾驶员,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辩称,原告只有询问笔录,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不能证明系在被告投保车辆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徐伟波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昌城镇昌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昌城镇昌盛街中国农业银行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出警调查后确认了上述事实,但未划分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症、皮肤挫伤(面部)、腰部及右肩部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庄夕江不构成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鲁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邵世林,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226.7元、车损80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9074.7元。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庄夕江与被告徐伟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双方驾驶车辆,本院认定原告及被告徐伟波的事故责任比例均为5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两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医疗费为5083元;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2个月,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发达食品饮料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3264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结婚证,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刘术娟护理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刘术娟亦系上述公司职工,但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632元(54.4元×30天)。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40元。原告所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根据其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原告主张车损8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费及评估费收据,原告主张因鉴定伤残及评估车辆损失而支出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744元。因被告徐伟波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1744元。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00元,因本案事故车辆鲁L×××××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结合双方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赔偿50%,计款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夕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74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内赔偿原告庄夕江1000元;三、驳回原告庄夕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元,申请保全费120元,两项共计258.5元,由原告庄夕江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1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