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1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湖南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昌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初132号原告湖南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茅斯铺建新招待所三楼。法定代表人陈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会秀,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石龙,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为。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实业公司)与被告张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智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谦、人民陪审员魏国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东方担任记录。原告建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会秀、廖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新实业公司诉称,原告将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191亩租给被告使用,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补签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约定租赁年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前交清剩余的土地承租款。现被告尚欠土地租金48530元以及应计损失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出租的土地并支付原告土地承租款48530元及应计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昌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建新实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建新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有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交租金属违约行为;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欠交土地租金存在合同违约的事实。被告张昌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张昌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建新实业公司系岳阳监狱的下属公司,并对岳阳监狱管辖范围内的国有农用地享有使用权。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土地191亩(其中第八分公司146亩、第九分公司45亩),第八分公司单价为每年每亩680元,第九分公司单价为每年每亩650元,土地租金合计128530元。“租赁年限:壹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付款日期:合同签订当日。”合同第18条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对租赁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方不得在租赁期内对租赁土地进行销售、转让、抵押、转租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甲方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条件收回土地且不作任何补偿。”合同第20条约定,“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合同自动终止,甲方自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甲方有权将其使用权承包给第三方,乙方其生产设施、临时建筑等应自行处置,甲方不承担任何补赔偿义务。如乙方拒绝处理,造成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责任。”违约责任中约定,“1、乙方未按甲方规定如期足额交纳土地使用金,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甲方收回其土地,另行出租。2、甲乙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处理。”合同另对排渍、抗旱防汛、土地灌溉、用电、道路保养维护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在该份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80000元,签订合同时尚欠原告土地承包费4853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昌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前交清土地承租款,超过承诺时间未交清土地承租款,被告同意将承租土地上的作物及产品交由原告处置作抵土地承租款。逾期未交清土地承租款,本人自愿放弃该土地使用权,由原告无条件收回土地另行出租。逾期被告没有按承诺支付土地承诺款。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合同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昌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张昌为应在合同签订时交清2015年度的承包费,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张昌为虽对交纳承包费作出书面承诺,但未兑现,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合同自动终止,原告收回土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出租土地,支付拖欠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费,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参照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付租金的逾期利息损失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的土地191亩;二、被告张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485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张昌为承担。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科审 判 员 张文谦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东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款支付账号全称: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账号:190702562910000200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开发区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