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嵊州市伊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海洋胶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伊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海洋胶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反诉被告):嵊州市伊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分区前园路3号1号厂房四层。法定代表人:凌运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清琳,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海洋胶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永泰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生东,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焕庭,系公司职员。原告嵊州市伊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迪光电公司)与被告湖南海洋胶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胶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伊迪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运晨、委托代理人王清琳、被告湖南胶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明、委托代理人梁生东以及证人钟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当庭提起反诉,原告表示放弃答辩期,当庭答辩,故本院决定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原告伊迪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运晨、委托代理人王清琳、被告湖南胶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生东、王焕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伊迪光电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囊检测机四台,其中0号、1号机每台为140000元,2、4号机每台为138000元,总计货款为56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2015年3月10日付160000元,4月25日付120000元,5月25日付140000元,7月10日付132000元。如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约定将四台胶囊检测机交付给被告,且四台设备被告一直使用至今,但被告只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买卖胶囊检测机货款4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诉被告湖南胶囊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囊检测机四台,但原告没有按约定提供设备,而且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并且合同中存在更改迹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反诉原告湖南胶囊公司反诉称: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反诉原告于3月12日向反诉被告交付定金100000元,但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既没有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也没有产品使用说明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退还购买的设备;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定金100000元。反诉被告伊迪光电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是7月10日付13200是笔误,应该是132000元。反诉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定金,只收到了货款100000元。从反诉被告将设备交付后,整整半年,设备一直在正常使用,从来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也没有以书面或其他方式提出质量异议。至于反诉被告的产品使用说明等都包装在设备里面。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伊迪光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由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证明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台胶囊检测机,其中0号、1号机每台为140000元,2、4号机每台为138000元,总计货款为560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处理等方面均作了具体约定。湖南胶囊公司质证认为:合同内容存在单方更改的问题,付款方式一栏,最后一期原来是13200元,后面加了个0字,故真实性、合法性存疑。2.证人钟某、唐某出庭作证,证明检测机能正常使用。湖南胶囊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个证人证言存在可疑之处,可信度不高。并且他本人不是检测人员,他对设备的质量没有发言权。对第二个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3.送货单二份,证实第一台设备4号机在2014年10月1日出厂交付,0号、1号、2号机三台设备于2015年2月26日出厂交付(到达时间是28日)。湖南胶囊公司质证认为:关于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都是单方制作。送货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前,所以有异议。4.工商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实湖南胶囊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0元货款。湖南胶囊公司质证认为:虽然银行凭证上载明是货款,但事实上时定金,因为合同约定了定金。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湖南胶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5.提供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本来是没有改动的。6.照片三张,证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伊迪光电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前面已经说明13200元是笔误。对于照片,无法证明设备存在问题,缺乏关联性,对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一)伊迪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买卖合同,与湖南胶囊公司提供的证据5比对,除了第四项付款方式略有差异外,其它一致。两份合同差异之处是最后一期的付款金额,湖南胶囊公司提供的合同,最后一期付款载明是13200元;伊迪光电公司提供的合同,最后一期付款载明是132000元,其中最后一个“0”系手书添加。从合同总金额和各期付款约定分析,伊迪光电公司解释因打印错误才手书添加一个“0”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伊迪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湖南胶囊公司提供的证据5均予认定。(二)伊迪光电公司提供的证人钟某、唐某的证言,主要旨在证明其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两证人均是成年人,智力与精神健全,作为证人适格;两证人陈述的事实均是其亲身经历和感知,具有证明力。至于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是否真实,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另行分析认定。(三)伊迪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两份送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名,缺乏完全证明力,但结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其它证据,本院对湖南胶囊公司收到四台涉案设备的事实予以认定。(四)关于伊迪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4即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双方对银行汇款100000元没有异议,至于款项性质,根据证人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第一台设备在2014年交付,另外三台的交付时间是2015年2月,双方签订合同是2015年3月,全部四台设备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交付。根据前账先清的一般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这100000元是第一台设备的货款。其实在本案中认定这100000元是货款还是定金并不重要,在市场交易中定金一般均可以转化为货款,只有在案件处理中需要适用定金罚则时,认定货款还是定金才有意义,但在本案中双方的诉讼请求均未体现需要适用定金罚则。(五)湖南胶囊公司提供的证据6即三张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制作者姓名等基本情况的说明,拍摄内容亦无从考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南胶囊公司经人介绍打算向伊迪光电公司购买胶囊检测机,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0月1日购买了一台4号机;又于2015年2月26日购买了0号、1号、2号机。双方于2015年3月1日补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湖南胶囊公司向伊迪光电公司购买胶囊检测机四台,其中0号机、1号机单价为140000元,2号机、4号机单价为138000元;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日起1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3月10日付160000元、4月25日付120000元、5月25日付140000元、7月10日付132000元;包修期限为从到货日起一年,期满后出卖方提供终身保修。合同签订后,湖南胶囊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伊迪光电公司付款100000元。2015年6月,湖南胶囊公司又向伊迪光电公司购买了一台设备。这台设备后来在7、8月间被伊迪光电公司拉回。关于拉回的原因,伊迪光电公司主张是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又没有付款;湖南胶囊公司主张是因质量存在问题,所以退回。因湖南胶囊公司向伊迪光电公司付款100000元后未再付款,伊迪光电公司便于2015年9月通过远程锁控装置加锁的方式让设备自动停止工作。本院认为,伊迪光电公司与湖南胶囊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四台设备的交易行为虽然发生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但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就是针对这四台设备的交易行为,故对本案作出处理时应当适用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公司之间合法的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总交易标的额为556000元,已付100000元,差额为456000元。这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产品质量上。从湖南胶囊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看,尚不足以认定伊迪光电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湖南胶囊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下面着重分析阐述质量鉴定必要与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设备的主要功能是分拣合格胶囊与次品胶囊,设备的工作原理是通过照相技术把次品胶囊挑选出来。以前这种分拣工作主要依靠人工进行,这种设备研发之后,胶囊分拣工作主要依靠这种设备完成。无论是人工分拣还是机器分拣,次品胶囊漏拣的问题几乎不可避免,关键是用户能够容忍的漏拣率为多少。根据涉案设备的工作原理,检验设备质量好坏,并不需要对设备本身进行鉴定,而只需通过实验的方式考量它的分拣率(或者说漏拣率)即可,比如分拣一千粒胶囊,允许漏拣几粒次品胶囊属于合格产品。涉案合同没有约定漏拣率标准,因此无法通过实验的方式检验设备是否合格。但从双方交易行为的具体过程分析,本院认为湖南胶囊公司对四台设备的分拣率是认可的,不存在质量问题。主要理由如下:(1)一般来说,如果一旦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用户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过电话、传真、书函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制造商反馈有关问题。但本案中,湖南胶囊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乃至伊迪光电公司起诉之前,一直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这不合情理。因此可以推定湖南胶囊公司对四台设备的质量是认可的。(2)双方交易的设备其实有五台,并分三次进行交易。首先交易的是4号机,隔了四个月又交易0号、1号、2号机,如果对4号机的分拣率不满意,湖南胶囊公司就不可能再向伊迪光电公司购买0号、1号、2号机。与第二次交易隔了四个月后又交易了第五台设备,这第五台设备后来又被伊迪光电公司拉回,湖南胶囊公司解释被拉回的原因是因为质量不好被退回,这反过来说明前面没有被退回的四台设备质量不存在问题。(3)2015年9月以后设备不能正常工作,与设备远程锁控有关,不属于质量问题。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伊迪光电公司向湖南胶囊公司提供的四台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没有必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至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仅是生产厂家内部的质量检验证明,并非产品是否合格的证据,一般情况下它与产品使用说明书一起随产品同时交付,若没有同时交付,用户可马上索取;即使没有交付,也不构成产品质量的抗辩理由。既然伊迪光电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湖南胶囊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全部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胶囊公司在收到伊迪光电公司交付的设备后未及时、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伊迪光电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海洋胶囊有限公司应支付嵊州市伊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胶囊检测机货款456000元,并赔偿相当于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市伊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海洋胶囊有限公司要求退还设备并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若湖南海洋胶囊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2120元,由嵊州市伊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湖南海洋胶囊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2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南海洋胶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叶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高杰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返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6.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