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7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冷春明与杜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春明,杜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7816号原告冷春明,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唐文平、刘晨昕,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勇,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冷春明诉被告杜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春明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春明诉称,2014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采购女鞋,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0000元人民币。2014年7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对所欠金额40000元签字确认,并明确欠款于2015年7月10日付清,如欠款方逾期未付款,从欠款之日起每月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之后,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至2015年9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35000元人民币;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193.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开始原、被告之间有生意上的往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7月10日,被告杜勇向原告冷春明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冷春明人民币40000元。决定2015年7月10日付清,备注:欠款方逾期未付款,从欠款之日起每月向冷春明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2015年6月22日,被告杜勇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归还期限到后,原告就剩余的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兴支行帐户转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勇与原告冷春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杜勇应承担对原告冷春明所欠货款的偿还义务。对于原告冷春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勇应向原告冷春明支付35000元货款。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请求,理由正当,但违约金计算结果不准确,对于本案中欠款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冷春明支付货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35000元对应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5000元对应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平人民陪审员 汤炳清人民陪审员 田佩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健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