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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刑初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朱某先后到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锦龙商业街、来龙安康医院,采用撬抽屉的方式,盗窃作案6起,盗得人民币合计48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朱某至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锦龙商业街“新峰饭店”内,从饭店收银台抽屉内盗得人民币500元。2、2016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宿迁市宿豫区来龙安康医院一楼护士站内,从办公室抽屉内盗得人民币2300元。3、2016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朱某至宿迁市宿豫区来龙安康医院二楼产科办公室内,从办公室抽屉内盗得人民币50元。4、2016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朱某至宿迁市宿豫区来龙安康医院二楼产科办公室内,从办公室抽屉内盗得人民币50元。5、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宿迁市宿豫区来龙安康医院三楼护士站内,从办公室抽屉内盗得人民币1000元。6、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宿迁市宿豫区来龙安康医院二楼护士站内,从办公室抽屉内盗得人民币93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朱某持有的人民币1300元、作案工具起子1把,且人民币1300元已发还宿迁市宿豫区来龙安康医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傅某、徐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3530元,发还相应被害人。三、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起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单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