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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万明与鲁金昊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万明,鲁金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申4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万明,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双牌县人,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鲁金昊,又名鲁成贵,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双牌县人,个体工商户申请人李万明与被申请人鲁金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万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万明申请再审称: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立案再审。被申请人鲁金昊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李万明从鲁金昊处赊购猪饲料后,尚有余款未给付,认为该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该款。经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李万明主张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诉讼前李万明已将样品送交检测部门却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检测结果,而鲁金昊提供的发货单证实所销售的饲料来源于正规饲料生产厂家,并将样品交专业部门检测,结果所检项目符合规定,说明鲁金昊销售的饲料为合格产品,而李万明认为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实证实。因此,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正确。李万明申诉又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其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万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兰青审 判 员  谭少华审 判 员  唐军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红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