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兰某本诉潘某科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本,潘某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民初86号原告兰某本,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无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滚燕子,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某科,男,1981年4月7日出生,苗族,无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绍龙,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某本与被告潘某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黎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伟未到庭外,其余的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本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2005年1月2日生育儿子潘某应。2009年8月22日双方到下江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原告生育长子后污蔑原告在外面与其他人通奸,更因醉酒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为了孩子一直默默忍受,但是被告不仅没有改正反而变本加厉。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双方和好,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继续生活,但是如今被告仍然没有改正自己的恶习,原告已经不能忍受被告的这种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儿子潘某海由原告抚养,大儿子潘某应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科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是在原告提出离婚之后情绪比较激动,不希望和原告离婚,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过程,希望和原告继续生活在一起。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和核实。原告提交的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交证人吴文红、吴老当、吴文祥等证言系书面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信用社存折取款记录及下江派出所证明,该证据证实原告取款16200元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共同财产清单系被告自行列出,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1年5月5日在从江县下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1月2日生育长子潘某应,2012年5月30日生育次子潘某海。原、被告因结婚证遗失于2009年8月22日申请补发结婚证。原告认为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进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有很好的婚姻基础。现原告以夫妻经常争吵,被告有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维护家庭完整,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坏境。只要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彼此尊重,还是能够营造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兰某本要求与被告潘某科离婚,不准予。二、驳回原告兰某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兰某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滕黎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秀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