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纪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9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石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末,被告人纪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通过网站所购的性药无合法手续,仍利用其在普兰店市皮口镇经营的同德大药房进行销售。2014年9月25日9时许,普兰店市公安局皮口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纪某经营的该药房内,查获其正在销售的性药“虫草延时王”一盒(内含10粒),“华佗肾宝”二盒(共计20粒),“澳洲袋鼠精”二盒(共计15粒),“鹿茸血宝”二盒(共计16粒),并予以扣押。经查,被告人纪某截止到案发前共销售“鹿茸血宝”4粒,“澳洲袋鼠精”5粒。经普兰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虫草延时王”、“华佗肾宝”、“澳洲袋鼠精”、“鹿茸血宝”四种产品应按假药论处。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纪某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普兰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纪某生产销售假药案涉案物品的真假进行鉴定的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个体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告人纪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证确认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同步讯问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积极预缴罚金并上缴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将公安机关查获的假药“虫草延时王”十粒,“华佗肾宝”二十粒,“澳洲袋鼠精”十五粒,“鹿茸血宝”十六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将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纪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志新审 判 员  范珍珍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评议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