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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新疆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立保、杨淑琴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立保,杨淑琴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辖终36号上诉人新疆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2-C区别依斯******号。法定代表人左永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冯立保,住哈密市。被上诉人杨淑琴,住哈密市。上诉人新疆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的约定,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将该案移送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2种方式解决:1、提交X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并非约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志 刚审 判 员 赛达合买提代理审判员 夏 米 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艾 丽 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