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金利源纸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海通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黄志宽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金利源纸业有限公司,苏州海通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黄志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异4号案外人薛晨,曾用名薛宜卿。委托代理人陈翔,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一,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金利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法定代表人路春明。委托代理人黄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海通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宽。被执行人黄志宽。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金利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海通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黄志宽企业间资金拆借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薛晨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薛晨请求,终止对位于苏州市十全街201号622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黄志宽已于2009年6月2日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归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金利源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金利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海通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黄志宽企业间资金拆借纠纷一案,该案(2008)园民二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苏州海通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工业园区金利源纸业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2000000元;二、黄志宽对于苏州海通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苏州工业园区金利源纸业有限公司对张家港市祥和船务运输有限公司、黄武军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苏州工业园区金利源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0)园执字012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查封黄志宽名下位于苏州市十全街201号622室房屋。另查明,异议人薛晨与被执行人黄志宽于2009年6月2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苏州市十全街201号622室房屋离婚后归薛宜卿所有。薛宜卿于2013年3月1日更名为薛晨。苏州市十全街201号622室房屋于2005年10月9日登记在黄志宽、薛宜卿名下。以上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涉案房屋的登记材料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系经房产登记部门依法确认为黄志宽、薛晨所有,权属明确,该房屋系黄志宽、薛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薛晨所有,但涉案房屋在2010年4月15日已被园区法院查封,该协议仅为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黄志宽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依法查封黄志宽名下的苏州市十全街201号622室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薛晨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延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袁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