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玲与江建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江建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李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卫亚,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建新,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璜,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玲与被告江建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建新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垫付的费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维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饶胜兰、人民陪审员刘彦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亚,被告江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对原告婆家的房屋灶房上的石棉瓦进行折换,被告应允后于同年8月2日组织安排龚翠林、余云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龚翠林不慎坠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龚翠林家属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死亡赔偿费用,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以其受委托代为施工为由拒绝赔偿,为平息事态,原告同意先行垫付龚翠林费用共计11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应民事责任,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代为被告垫付的费用7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玲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欲证明本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已向死者家属支付费用80000元的事实;2、对江建新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死者龚翠林属被告雇请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5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江建新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介绍两名工人对原告婆家的房屋灶房上的石棉瓦进行折换,被告仅起介绍作用,原、被告间不存在承揽、承包等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认为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的角度考虑,如果本诉原告撤回起诉或者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被告将撤回反诉。被告江建新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余某、张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余某、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施工现场及龚翠林死亡的基本情况,本案原告系雇主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事发后被告垫付的费用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一名调查人员,取证程序不合法,且内容不真实,经审查,江建新不是证人而系本案当事人,应当以其当庭陈述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证人余某的证言内容,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能够客观地反映当时事发经过、工资的结算、为谁提供劳务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佐证了被告仅起介绍作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经审查,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拟对婆家房屋的石棉瓦进行折换,2014年8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为其介绍两名工人施工,被告遂将余云龙、龚翠林介绍给原告。同年8月2日,在施工过程中,龚翠林不慎从房屋上坠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支付死者家属费用80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被告曾介绍张林为原告安装铝合金棚架事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要考察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要查明原、被告之间及原、被告与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介绍两名工人施工,被告将余云龙、龚翠林介绍给原告后其既未参与管理、组织施工,也未领取报酬,仅起到介绍作用,故原告与死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既非承揽人,也非接受劳务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与死者之间的纠纷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如果本诉原告撤回起诉或者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被告将撤回反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玲的诉讼请求;准许被告江建新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新审 判 员 饶胜兰人民陪审员 刘彦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国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