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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显高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二水泥厂、李有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显高,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二水泥厂,李有龙,李海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57号原告徐显高,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委托代理人钟其云,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二水泥厂,住所地广西陆川县珊罗镇四乐村。法定代表人李有龙,该厂厂长。被告李有龙,男,194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华山,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生,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原告徐显高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二水泥厂、李有龙、李海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海权担任记录。原告徐显高的委托代理人钟其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二水泥厂、李有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显高诉称,经被告李有龙女婿介绍,原告和被告李有龙就出租位于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松木山厂区的陆川县第二水泥厂土地使用权和现有的建筑物进行协商。按照原告经营业态要求,双方明确租赁标的物(含建筑物占地)占地面积一定要在200亩以上,否则不符合原告最基本的经营条件要求,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签订合同前,被告李有龙口头保证出租标的物占地面积超过200亩,约有230亩,完全能满足原告对用地面积的要求。在以上的前提下,双方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了《陆川县第二水泥厂租赁合同》,在合同第一条“租赁地点、面积”中书面表述出租的水泥厂厂区围墙内空地(含有建筑物的所占土地)约合计有230亩,超过了200亩。原告信任了被告李有龙的陈述和书面确认,和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李有龙收取了原告的860000元。近来,经原告最近委托测量,发现租赁占地面积仅为150多亩,这根本不符合原告的要求。被告李有龙故意以欺诈的行为,导致原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二水泥厂、被告李海生签订了本案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有关条款的规定,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决予以撤销。此外,鉴于被告李有龙以个人名义收取合同款项,因此对该8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应承担返还义务,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陆川县第二水泥厂租赁合同》、并判令由全部被告返还收到原告支付的押金及其它费用86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2、本案法院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查询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陆川县第二水泥厂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欺诈事实;4、汇款业务凭证,证实原告付款860000元的事实;5、被告第二水泥厂的土地档案,证实土地面积不足合同约定。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二水泥厂、李有龙辩称,一、被告三线生产区是经过原告一个多月充分实地考察、完全了解场地现状并认为场地完全符合其经营要求后,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后才签订租赁合同的,本案租赁合同双方所确定的一致意思就是三线生产区整体打包租赁整体计价,不以土地具体面积计价,因此合同中也不约定每亩租金以及以总亩数计算总租金。在合同第四条“乙方责任”第2点对乙方租赁的范围作了具体的明细式列举,也就是整个三线生产区除化验大楼二楼的其中两间房外,其余全部租给原告使用经营。这是典型的打包式整体租赁约定。同时,在合同第一条第2点虽陈述了“约合计有230亩左右”的模糊约数,但紧接着作了进一步说明“其范围以乙方营业执照为准”。二、本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四至范围非常明确具体,合同履行应以约定的四至范围为准,本身模糊的面积约数不能作为履行的依据。三、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不存在所谓的欺诈。1、早在2015年9月份原告即主动与被告联系,提出租赁被告位于珊罗镇长纳村的二线生产区场地的意愿。后原告对该场地进行了长达一个多月的充分实地考察,其认可该场地符合其经营需求,即迫切要求与被告签约。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后于2015年10月11日自愿签订本案租赁合同。该合同并未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合同所述租赁土地面积“约合计有230亩左右”的问题。双方的致意见是三线生产区土地以整体打包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原告,原告对此并无异议。紧接着在后面又作了“其范围以乙万营业执照为准”的特别说明。3、根据被告提供的档案材料记载,被告三线生产区的部分土地最早为陆川县旋窑水泥厂为建设生产线征用周边生产队土地所取得。四、原告起诉状所称其要求土地面积最低不少于200亩,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完全不能成立。五、本案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也完全能继续履行。三线生产区为整体打包租赁、租金整体计价,并非按面积出租,本就无需再调整租金。六、如果原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属于原告方单方根本性违约。如因此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5点约定,原告所交的押金应作为违约金由被告没收,原告还应赔偿被告所有损失。七、姑且不论原告退还押金等费用的主张是否成立,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八、本案租赁合同的具体协商完全是由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确定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有龙代表被告在本案合同签字署名完全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在合同中非常明确,没有任何疑问,就是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二水泥厂,合同并无其他出租人存在,与法定代表人个人也没有任何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被告收取押金等费用也是基于被告厂的委托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职务而代被告厂收取,本厂对此予以认可且无任何异议,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实施的上述职务行为有关一切可能存在的任何法律责任均应由本厂承担。原告对本厂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完全没有道理,更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对本厂法定代表人李有龙个人的诉讼请求应子驳回。九、原告起诉木案另一被告李海生,更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李海生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法签订的民事合同应得到遵守,原告基于个人原因单方要求解约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二水泥厂、李有龙为其辩解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陆川县第二水泥厂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陆川县第二水泥厂租赁合同,证明出租给原告的土地整体打包租赁整体计价的方式出租。且押金不计息;3、陆川县第二水泥厂与周边生产队、旋窑水泥厂签订的征地协议及旋窑水泥厂与第二水泥厂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证实了陆川县第二水泥厂通过自己征地,征用土地总为270.542亩,实际得到使用的用地具体面积无准确数据。被告李海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二水泥厂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很清楚,租用面积为首条款,并不是如被告所说的整体打包出租的,李海生在合同上签名,根据合同的对应性原则,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认可,故应该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面积是多少是以国土局的档案为准为准,是159.173亩。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二水泥厂、李有龙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潮是李海生的弟弟,第二水泥厂指定李潮作为联系人,委托李海生执笔备注,这不是合同签署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李有龙代收这款项,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行为,第二水泥厂也给予认可;对证据5由法院认定,这本土地证并不能全部代表第二水泥厂所占有的全部土地,不排除有些已征的地是没有办证的。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进行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均表示不需要对租赁土地面积进行重新测量。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4、乙方必须按合同向甲方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以十天的宽限期,从第十一天开始,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每天实欠租金5%加收滞纳金。5、签署本合同时,乙方须在十日内向甲方交纳押金800000元(押金不计利息),合同期满终止后甲方在乙方交清租金、水电费及其它费用和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对损失的部份进行赔偿后,甲方即无息退还押金。若乙方未经与甲方协商的情况下,提前退场或违约,将全部押金不退还,并要追缴其租赁期内拖欠的租金外,还需补足缓缴期内相应租金及其乙方非法经营或经营过程中对甲方的建筑物损坏、环境污染,甲方有权扣除押金来补修和补偿费用,违法经营的可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按印,由被告李海生执笔注明联系电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860000元(其中800000元为保证金,60000元为拆除场地的费用)到4、乙方必须按合同向甲方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以十天的宽限期,从第十一天开始,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每天实欠租金5%加收滞纳金。5、签署本合同时,乙方须在十日内向甲方交纳押金800000元(押金不计利息),合同期满终止后甲方在乙方交清租金、水电费及其它费用和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对损失的部份进行赔偿后,甲方即无息退还押金。若乙方未经与甲方协商的情况下,提前退场或违约,将全部押金不退还,并要追缴其租赁期内拖欠的租金外,还需补足缓缴期内相应租金及其乙方非法经营或经营过程中对甲方的建筑物损坏、环境污染,甲方有权扣除押金来补修和补偿费用,违法经营的可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按印,由被告李海生执笔注明联系电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860000元(其中800000元为保证金,60000元为拆除场地的费用)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订立时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二水泥厂作为出租方应保证租赁土地的面积不存在亩数瑕疵,而审理查明其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显然,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二水泥厂在租赁中,未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审核,故意隐瞒租赁上述土地面积的真实情况,客观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作为承租方,因误以为租赁的土地合计有230亩左右作为承包经营用,从而签订了合同。此种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有权请求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二水泥厂应当返还向原告收取的租赁押金及其他费用860000元。因被告李有龙是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二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原告租赁押金及其他费用860000元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二水泥厂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海生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及责任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有龙、李海生共同返还该笔款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二水泥厂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上述租赁土地的面积有多少亩,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押金不计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该笔款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徐显高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二水泥厂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陆川县第二水泥厂租赁合同》;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二水泥厂返还租赁押金及其他费用860000元给原告徐显高;三、驳回原告徐显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二水泥厂、李有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400元(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市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海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