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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桂忠诉李玖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忠,李玖选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6)京0109民初220号原告李桂忠,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被告李玖选,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原告李桂忠与被告李玖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忠诉称,2014年4月8日,我与李玖选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由李玖选在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下苇甸村为我建房4间,然而李玖选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拿着62000元钱跑了,我诉至法院,要求李玖选赔偿,1、未完成工作量15000元,包括3个塑钢门、2个防盗门、4个吸顶灯、上下水管等未安装;南屋外的9步台阶、院内水泥地面、屋顶女儿墙2个豁口、卫生间内地砖与墙砖、卫生间与门厅顶部PVC顶板等未施工;建筑垃圾未清除。2、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万元。被告李玖选辩称,李桂忠所述问题均已经两审法院处理完毕。���同意其诉讼请求。经查,2014年4月8日,李玖选与李桂忠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李玖选在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下苇甸村中街×号为李桂忠建东房两间、南房一间加一个过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房款按照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李桂忠提供五个窗户和两个防盗门,双方约定门窗每平方米减收建房款160元。2014年4月27日,李玖选将房屋主体建成,此后,双方因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李玖选停止施工.同年5月13日,李桂忠另与他人签订协议,将所建房屋屋顶、地面拆除,进行了屋面起脊木结构工程。李玖选诉至本院,要求李桂忠给付建房款;李桂忠反诉要求李玖选赔偿经济损失。同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李桂忠应给付李玖选的工程款,计算了门窗的面积,认定了未完成的工作量,包括门窗未安装;室内���顶子、拼腻子、铺砖未进行;房屋的防水未进行,酌情确定了未完成工作量的价格,在扣除上述费用与已给付工程款后,判决李桂忠给付剩余工程款;驳回了李桂忠的反诉请求。李桂忠提起上诉,2015年4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桂忠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1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桂忠的再审申请。2016年1月6日,李桂忠诉至本院,关于其诉讼请求,1、关于塑钢门、防盗门等问题,其称是上次判决计算有误,要求重新计算。2、关于灯具、上下水管、女儿墙豁口、墙砖、台阶、水泥地面、顶板等,其称系未完成工作量,上次判决并未处理。3、精神损失费,称系因诉讼导致家庭变故而受到的精神打击。审理中,李桂忠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李玖选在门头沟区法院的执行款,2016年3月16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李玖选的执行款,李桂忠支付保全费200元。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李桂忠要求李玖选给付门及其他未完成工作量费用的问题,均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进行过处理。李桂忠要求李玖选给付未完成工作量费用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2、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李桂忠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桂忠的起诉。保全费二百元,由原告李桂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新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