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赵玉春诉王屯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春,王屯善,敦化市江源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荣岩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33号原告:赵玉春,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冯义仁,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屯善,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荣佑东,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敦化市江源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刘俊江,村主任。第三人:荣岩霞,住敦化市。原告赵玉春与被告王屯善及第三人敦化市江源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荣岩霞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义仁,被告王屯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荣佑东,第三人荣岩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敦化市江源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春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协商将原告的“沙坑地”1、2亩与被告的“九亩四地”互换耕种,原告为了经营方便,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因江源镇政府将要进行土地确权,所以原告在2015年末向被告提出收回自己的“沙坑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屯善和第三人荣岩霞返还原告的“沙坑地”1.5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屯善辩称:原、被告均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双方于2005年经协商一致,对各自取得的承包地进行互换耕种,双方所达成的互换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口头互换协议应为有效。被告与原告互换土地已经长达10年之久,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得到实际履行,双方对互换后的土地形成了稳定的承包经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相当于单方解除2005年所达成的承包地互换协议,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2010年8月,敦化地区发生严重洪涝灾害,导致被告互换后的土地损毁严重,被告将土地恢复至耕种状态,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现原告要求换回土地,将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这一行为违背了最基本的诚信原则。2015年秋,江源镇政府对新发村土地进行确权丈量面积时,原告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诉称2005年双方临时互换土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双方互换土地已长达10年,不可能临时性互换。综上,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敦化市江源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陈述。第三人荣岩霞述称:原告与被告王屯善之间的土地互换行为有效,并且口头互换协议已经得到履行。双方虽然没有到新发村村民委员会办理备案和登记,但土地互换协议依然有效。原告说当初是临时互换土地,我方不认可,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双方互换土地已经超过10年,怎么可能临时互换土地。如果是临时互换土地,在2010年发生洪涝灾害时,我方完全有理由去找原告换回土地,不可能自己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恢复土地。因此,原告陈述双方临时互换土地不属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换种土地的行为,是否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流转合同关系;如形成流转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要求返还涉案的沙坑地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赵玉春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耕地实测台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核查表、农户补贴表。证明本案争议的沙坑地面积为1.2亩,四至为:东-王发善、西-秦四波、南-荒格、北-荒格,该地块在江源镇经营管理站备案的耕地实测台账登记为原告的承包地,因原、被告临时性互换土地未在经营管理站办理变更登记。双方土地互换后,也未经过发包方的认可,就是为各自耕种的便利。该1.2亩土地农补均由原告享有补贴。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耕地实测台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核查表,只能证明原告二轮土地承包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土地互换后,原告对沙坑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户补贴表,只能体现原告领取补贴款的数额,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表未能体现原告领取沙坑地的补贴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荣岩霞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核查表中沙坑地四至,与耕地实测台账登记的四至不一致。证据2,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证明原告对沙坑地1.2亩享有合法经营权,四至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核查表一致,本案原告对争议地享有30年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所证明问题有异议。因涉案土地已互换,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沙坑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荣岩霞对此证无异议。证据3,敦化市江源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的沙坑地直补款每年由原告领取。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村委会出具该证明负责人应出庭作证。而且该证明中的土地面积与庭审中查明的土地面积不符,相差1分地。第三人荣岩霞质证认为,土地亩数不一致,其他无异议。被告王屯善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证明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从新发村承包“九亩四道上地”,在2005年与原告进行了土地互换。原告对此证无异议。第三人荣岩霞对此证无异议。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土地实地测量确认表。证明2015年新发村开展土地确权工作时,原告对互换后的土地测量面积签字确认无异议,原告对原承包的土地已经丧失承包经营权。原告质证认为,江源镇政府测量土地面积时,我不在家,是我妻子签字确认,当时她认为,就是重新测量土地面积,不知道要进行土地确权。现在因为有争议才提起诉讼,江源镇还没有最终的土地确权。第三人荣艳霞对此证无异议。证据3,新发村民委员会刘俊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土地互换后,新发村村委会知道原告与被告土地互换的事实。2010年,本案争议的沙坑地被洪水严重冲毁,被告和第三人荣岩霞雇佣车辆将冲毁的土地填平,并恢复至耕种状态。2015年土地确权时,双方均在互换后的土地测量表上签字确认,说明没有争议,原、被告双方均对互换后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互换之前的土地已经丧失经营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明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换的“九亩四道上地”也被洪水冲,都是原告自己恢复的。第三人荣岩霞种原告的地,每年转包费每亩1000元,有收益,应该自己恢复土地。沙坑地实际面积应该是1.5亩,14根垄。第三人荣岩霞对此证无异议。第三人敦化市江源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质证和举证。第三人荣岩霞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和第三人荣岩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本案争议的沙坑地农资综合补贴由原告领取,该证明的问题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不否认沙坑地被洪水冲的事实,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玉春与被告王屯善均系敦化市江源镇新发村村民。1996年3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赵玉春与第三人敦化市江源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赵玉春承包了“沙坑地”0.1295公顷,四至为:东-王发善、西-秦四波、南-甸子、北-甸子(原来的甸子被他人开地),承包期限30年。1996年3月,被告王屯善与第三人敦化市江源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王屯善承包了“九亩四道上地”0.108公顷,四至为:东-机动地、西-机动地、南-道、北-沟。2005年,原、被告为各自方便耕种未经发包方敦化市江源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私下口头协商后,两家换种家庭承包地,原告赵玉春将自己承包的“沙坑地”0.1295公顷交给被告王屯善耕种;被告王屯善将自己承包的“九亩四道上地”0.108公顷交给原告赵玉春耕种,双方没有约定换种期限。原、被告换种土地后,敦化市江源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土地直补款各自按换种前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登记的地块领取。另查明,原、被告换种期间,被告王屯善将“沙坑地”无偿交给第三人荣岩霞(系被告的嫂子)代耕。现因敦化市江源镇将要进行土地确权,原告赵玉春要求被告返还“沙坑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互换,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之间为方便耕种和各自需要,对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亦属于承包经营权的相互转让,即互换的双方均取得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丧失了自己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换种家庭承包地,已长达10年之久,但至今发包方敦化市江源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中,双方的承包地未发生变更,原、被告每年的土地直补款均按照各自换种前的土地承包合同登记的地块领取,双方尚未认可经营权的互换。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未发生变更,双方之间的行为只是为了方便耕种换种而已,该行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流转形式。被告及第三人荣岩霞提出双方换种期间沙坑地被洪水损毁问题,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并且被告及第三人荣岩霞耕种沙坑地期间有收益,因此,换种期间所发生的损失与原告无关。被告主张,2015年敦化市江源镇政府为了开展土地确权工作对新发村丈量各农户的土地面积,不是最终的土地确权,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尚未变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自己原来的承包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屯善、第三人荣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给原告赵玉春沙坑地(面积为0.1295公顷,四至为东-王发善、西-秦四波、南-甸子、北-甸子,已被他人开地);二、原告赵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给被告王屯善“九亩四道上地”(面积为0.108公顷,四至为:东-机动地、西-机动地、南-道、北-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审 判 员 孙彩云人民陪审员 邱增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文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