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初200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晓香,女,湖南省桂阳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7月1日,双方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2007年5月13日,生女孩邱某甲,2009年7月3日,生女孩邱某乙,2011年2月18日生男孩邱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10年正月,原、被告因小事吵得相当厉害,夫妻不和分开生活几个月,之后看在小孩份上才勉强继续生活在一起。2013年正月,被告无故怀疑原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疑神疑鬼,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而长期分居,至今分居生活长达3年,分居期间,被告从未找过原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闻不问,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半点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邱某甲由原告抚养,邱某乙、邱某丙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生育3个小孩的事实;证据4、证人何细花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证据5、证人刘珍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而且已经分居三年;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证人何细花只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在娘家过年,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对于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刘珍与原告是同学以及好朋友,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于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13日原告生女孩邱某甲,2009年8月22日生女孩邱某乙。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2日生男孩邱某丙。由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询问,被告邱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生有两个小孩。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生育一男孩,可见双方感情基础牢靠。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难免会因琐事发生摩擦与纠纷,双方应当耐心沟通,维护好来之不易的感情和完整的家庭。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真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