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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宋建玲与金学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建玲,金学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051号申请执行人宋建玲,女,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金学钢,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宋建玲与被执行人金学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金学钢偿还申请执行人宋建玲借款17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7元,以上共计17307元。因被执行人金学钢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建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通过银川市银行管理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金学钢名下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据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金学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和下落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金学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宋建玲,如发现被执行人金学钢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费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