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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宋丽香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通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香,齐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民初392号原告宋丽香,女。委托代理人陈杨,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交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苏楠,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丽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通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丽香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棠、被告中通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香诉称,2015年8月2日,卢俊杰驾驶黑B143**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新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嫩江公园9路汽车站点,启车时未确保安全,将正在从该车下车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经交警部门认定,卢俊杰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启车时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0急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015.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客运人承运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3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70000元、免赔额300元)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有证据佐证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所产生的费用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宋丽香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的经过是肇事司机驾驶的车辆将正在下车的宋丽香刮倒,原告并未完全处在车下时被刮倒,我公司同意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住院费票据5张、住院诊断1张、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受伤及花费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在80%的范围内承担医药费。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56.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3.120急救费票据,证实原告因受伤乘坐120救护车所产生的费用。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4.原告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费1,933.00元。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及工资流水,证明其与单位真实的劳动关系,其次原告1948年出生,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纪,有国家养老保险,故原告未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所在单位的登记地址为甘南县,也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所在的辖区不符,无法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5.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费用2,493.00元。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用工合同,证明其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存在。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原告质证情况: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次事故应按照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9时30分许,案外人卢俊杰驾驶被告中通公交公司黑B143**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新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嫩江公园9路汽车站点,启车时未确保安全,将正在从该车下车的乘客原告宋丽香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丽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住院22天,诊断为脑震荡、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120急救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015.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是在下车时发生的事故,原告已不属于车上乘客,且交警部门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起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计算,应为16,187.27元,其中356.00元由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先行垫付,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将此费用支付给付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其中15,831.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宋丽香;原告按照住院22天计算以下数额,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工资为每月3,400.00元,即护理费为113.33元/天×22天×1人=2,493.26元;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仍可有劳动能力,且有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月收入证明,故误工费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出院后需要休息证明,因此误工期为住院期间22日故误工费为2,000.00元/月÷30天×22天=1,466.74元;交通费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22天×3.00元/天=66.00元;120急救费有票据证实为136.00元。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丽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0急救费共计14,162.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宋丽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31.2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中通公交公司为原告宋丽香垫付的医药费3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麟审 判 员  赵丹阳人民陪审员  齐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恩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