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成学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新洲超市工商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成学,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新洲超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成学,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心语家园裙楼*层。法定代表人:蔡慧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新洲超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新洲花园大厦裙楼*层。负责人:刘建中。再审申请人李成学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新洲超市(以下简称人人乐新洲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成学申请再审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适用二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非从购买之日起计算。涉案食品的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构成欺诈,存在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该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故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应具有溯及力。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人人乐新洲超市出售的“乐U特级五连包泡椒海带丝”是成都市万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但未取得其他水产加工品(水产调味品)生产许可证的商品,人人乐新洲超市出售该商品未进行声明,二审法院认定该情形属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情形,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下六条第(二)项关于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之规定,并无不当。李成学作为消费者购买案涉食品亦负有及时检查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义务,其在购买案涉商品后超过两年才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李成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成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靖审判员 林修凯审判员 黄湘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伍家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