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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昌荣与倪受平、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荣,倪受平,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周昌荣,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倪受平。被告: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受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昌荣诉被告倪受平、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受平、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荣诉称: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3月8日之间,倪受平分两次向周昌荣借款共计2400000元,约定月息2%,并由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盖章担保。后周昌荣多次催要借款,倪受平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周昌荣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倪受平向原告周昌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倪受平及被告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周昌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周昌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周昌荣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倪受平向原告周昌荣借款及被告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卡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周昌荣向被告倪受平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倪受平及被告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周昌荣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倪受平及被告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周昌荣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周昌荣与倪受平系朋友。倪受平系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2013年1月25日,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向周昌荣借款4000000元,周昌荣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17)向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20000222717910300000018)内转账4000000元。同年2月份,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向周昌荣还款3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还。2015年1月19日,倪受平向周昌荣借款1200000元,周昌荣通过其账户(银行卡号为:62×××60)于同日按照倪受平授意将该款转至倪受平之子倪进军账户(银行卡号为:62×××94)内。倪受平对该笔借款归还部分后,尚欠1000000元未还。周昌荣持有的卡号为62×××60的银行卡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7日交易记录记载该期间进出帐合计665万元。2015年3月8日,倪受平向周昌荣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昌荣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现金)据欠人:倪受平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27日,倪受平向周昌荣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昌荣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借到人:倪受平2015年3月27日(此条是2013年4月27日借条转接)”。同日,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在该份借条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后周昌荣与倪受平因协商还款事宜未果,现周昌荣诉至本院。2016年2月2日,本院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另查明:本案在2016年2月25日开庭审理后,原告周昌荣与被告倪受平于第二天上午来本院请求调解。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周昌荣与被告倪受平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后无法在调解协议上加盖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致最终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受平差欠原告周昌荣借款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流水为证,原告周昌荣多次催要,被告倪受平至今未能归还,显属不守诚信,违反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周昌荣与被告倪受平就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周昌荣亦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周昌荣主张自被告倪受平自2015年6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应自被告倪受平应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被告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确,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仅在被告倪受平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周昌荣出具的借条上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故本院对原告周昌荣诉请被告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次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对原告周昌荣诉请被告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倪受平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周昌荣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受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昌荣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倪受平应承担的还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倪受平与被告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迁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调解协议原告:周昌荣,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寨南路446号6幢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5505052432。被告:倪受平,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411018518。被告: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经济开发区潜川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倪受平,该公司董事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周昌荣与倪受平系朋友。倪受平系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2013年1月25日,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向周昌荣借款4000000元,周昌荣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账户内转账4000000元。同年2月份,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向周昌荣还款3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还。2015年3月8日,倪受平向周昌荣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两分,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昌荣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现金)据欠人“倪受平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27日,倪受平向周昌荣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两分,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昌荣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借到人:倪受平2015年3月27日(此条是2013年4月27日借条转接)”。同日,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条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倪受平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2000000元向周昌荣给付了4个月的利息。后周昌荣与倪受平因协商还款事宜未果,现周昌荣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倪受平差欠原告周昌荣借款本金2400000元,月利率为1%,被告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倪受平于2016年9月1日之前归还原告周昌荣借款50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之前归还原告周昌荣借款500000元,于2017年9月1日归还原告周昌荣借款500000元,于2018年3月1日归还原告周昌荣借款500000元,于2018年9月1日归还原告周昌荣借款400000元利息(基数为2400000元,按照月息1%,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如果被告倪受平有任一次逾期未能足额归还借款,原告周昌荣可以就剩余全部款项向本院申请执行;三、被告巢湖市三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为本调解书所确定的被告倪受平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倪受平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经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被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