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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马文博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马文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71008419-X。法定代表人:王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云飞,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文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为陕CN56**小型客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7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4年1月30日零时至2015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12日3时10分,原告驾驶陕CN56**小型客车在本市金台区新福路玉涧堡村口行驶时与陕C413**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过宝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作出第61030302014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被告进行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定损价格为52744元。2015年7月12日,经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起事故中,原告投保车辆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鉴定认定,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8899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50元。随后,原告在宝鸡市永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其投保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修理费及施救88994元,后因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无果,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有的CN5655小型客车,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已经支出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被保险人由此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为此事故实际支付的数额91344元(修车费及施救费88994元+鉴定费2350元)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文博保险赔偿金91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宝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的定损价格明显过高;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350元的车辆鉴定费不当,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马文博答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其为修车实际支出91344元,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赔偿限额27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车辆保险期间,被上诉人马文博所有的陕CN56**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金额为52744元,被上诉人马文博认为该定损金额过低,双方产生纠纷。后被上诉人马文博委托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陕CN56**号别克车损失金额为88994元。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在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其作出的结论应当予以认可。且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足以证实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明显高于市场行情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350元的车辆鉴定费的上诉理由,该鉴定费系双方对定损价格产生争议后,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认证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宝林审 判 员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