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夏文阁与夏向来、夏旭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阁,夏向来,夏旭阁,沈翠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667号原告夏文阁。委托代理人白秀清。被告夏向来。被告夏旭阁。被告沈翠莲。委托代理人陈华。原告夏文阁与被告夏向来、夏旭阁、沈翠莲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阁的委托代理人白秀清、被告夏旭阁、沈翠莲及其代理人陈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阁诉称:2015年7月6日上午,我与被告夏向来因合伙纠纷在滦县法院安各庄法庭开庭,休庭后在法庭门口被告三人借机将我打伤,当时我妻子通过电话报警,安各庄派出所出警。我受伤后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睑挫裂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伤后误工15日。我因被打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5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485元,护理费792元,鉴定费27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6元,合计8020.15元。我认为,三被告对我实施殴打行为,伤害了我的身体健康,对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三被告均应予以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802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向来、夏旭阁、沈翠莲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诉称的“休庭后在法庭门口被告三人借机将我打伤”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15年7月6日上午,答辩人夏向来没有去开庭,直到被答辩人他们打完架才到场,只看到其母亲和妻子躺在地上,并没有打伤他;答辩人夏旭阁当时只是拉着其母亲阻止打架,并没有打伤答辩人;答辩人沈翠莲只是抱住被答辩人的大腿并没有打伤他,有被答辩人及其妻子李宝霞、姐姐夏淑华、姐夫王强在询问笔录中的叙述为证。2、被答辩人在询问笔录中说:“我挡的时候不知道是谁用砖头打在了右侧肩膀上面和左侧眼睛处”,而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中皆诊断为伤情为左眼钝挫伤,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实施情况。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上午,原告夏文阁与被告夏向来因故在滦县人民法院安各庄法庭开庭。上午10时左右开完庭后,原告夏文阁及其亲属和三被告离开法庭后,在法庭门口发生口角,后导致互殴,互殴中被告沈翠莲用石头将原告夏文阁面部打伤,于当日住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7月14日出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1)左眼睑挫裂伤;2)左眼球结膜下出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后误工15日。原告夏文阁因受伤损失如下:医疗费4527.15元、法医鉴定费210元、法医鉴定邮寄费20元、病历复印费46元、交通费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466元,合计7173.15元。上述事实有滦县公安局安各庄派出所的笔录、医疗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民事纠纷发生口角导致互殴,被告沈翠莲用石头将原告打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原告因打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沈翠莲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照相费各自4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票据没有相关收费单位的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792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没有鉴定原告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文阁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527.15元、法医鉴定费210元、法医鉴定邮寄费20元、病历复印费46元、交通费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466元,合计7173.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翠莲赔偿原告夏文阁经济损失502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文阁负担7.5元,由被告商翠凤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