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楚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子全,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92号原告:楚子全,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彬(曾用名李斌),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楚子全与被告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子全诉称:2014年1月30日李彬因家庭急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272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一枚,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到了还款日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彬偿还借款人民币272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李彬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且雇佣原告干活,借款加上未给付的工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告陆续偿还借款,三次共计偿还原告人民178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7200元。被告因此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内。被告至今未偿还此笔欠款,故呈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2015年1月30日的欠条一枚。本院认为:被告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约向原告进行债务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2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利息,欠条上未载明利息约定,但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内,现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李彬应自2016年1月1日后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楚子全欠款本金人民币272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楚子全的利息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由被告李彬负责向本院交纳240元,退还原告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靖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