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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孔与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孔,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3民初112号原告王孔,男。委托代理人张敬波,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孔诉被告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富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孔诉称:原告自2011年12月17日由被告派往加纳矿区工作,主要做矿山地质、斜井,1号及2号竖井地质编录和现场指挥工作。原告从工作开始至2014年6月3日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随意克扣原告工资,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发放加班工资,亦未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14年6月3日,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逐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至2月的工资1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9月克扣工资3000元;3、被告给原告补办2011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60954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实: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王孔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离开矿区回国;3、原告王孔的工资被告未结清;4、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过任何社保、医疗保险的事实;证据2,关于补发王孔工资的申请。用以证实:1、2011年12月原告王孔在被告加纳矿区处上班,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王孔2012年6月30日转为正式员工,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30日月工资为7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工资为8000元;3、结合证据1,原告王孔的在职时间为2年零3个月的事实;证据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实:1、原告王孔在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所领取的工资都少于双方之间约定的工资标准;2、原告王孔于2014年2月24日离职,2月份工资8000元未发放;3、结合证据2约定工资标准,2013年7月起每月工资8000元,按照银行清单,原告王孔2013年7月工资为5967元(少发2033元)、8月工资为7792元(少发208元)、9月份工资为6278元(少发1722元)、10月份工资为6437元(少发1563元)、11月份工资为6657元(少发1343元)、12月份工资为6642元(少发1358元)、2014年1月工资为7272元(少发728元),共计少发8955元的事实;证据4,陕西矿业(加纳)有限公司中方人员考勤表复印件(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1份。用以证实:原告王孔在职期间没有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休息过一天,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用(详见清单)的事实;证据5,证人赵某某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王孔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考勤情况的事实;证据6,宁人劳仲案字(2015)1号先行调解告知书、2015年8月31日的人事劳动争议申请书收单、宁人劳仲案字(201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宁人劳仲案字(201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10月14日1张及2015年1月27日两张,共计3张高速路收费票据、2015年3月18日原告代理律师张敬波与人劳局袁主任发送短信手机截图1份、2015年6月4日原告代理律师张敬波与人劳局袁主任电话录音存储U盘1个。用以证实:2015年8月31日的人事劳动争议申请书收单及宁人劳仲案字(201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记载的“2015年8月31日交来的申请书已收悉”该日期纯属捏造,申请书早在2014年10月份就交给了该袁姓主任,其歪曲事实,宁人劳仲案字(201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不予受理,理由不成立的事实。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并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为,原告上述证仅能证实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被告佳合公司未出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原告王孔被被告佳合公司派往非洲加纳矿区工作,主要从事矿山1号及2号竖井地质编录工作。2012年6月30日原告正式转为被告公司加纳矿区正式员工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开始原告工资由原来每月7000元涨至8000元,工资每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含光路支行打到原告国内的工资卡上。2014年2月24日原告回国休探亲假1个月。2014年6月3日被告以原告休假超期、至今未归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转移社保、医疗关系,结清工资及有关费用。双方因此产生劳动争议。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宁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该委书面告知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先行调解。2015年8月31日原告申请宁陕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6日以申请事项不属于该委负责管辖区域发生的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依法审查宁陕县劳动仲裁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建议原告重新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宁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向宁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20日以原告申请事项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4年6月3日,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宁陕县劳动仲裁委调解,因此从2015年2月12日起,申请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应依法从2015年2月12日起重新计算至2016年2月12日止。综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第二、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9月克扣工资3000元以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2月工资16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仅能证实被告自2013年7月起,未按约定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累计少发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工资合计10352.99元,但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2月工资16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累计少发工资合计10352.99元;第四、关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办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3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因此不存在补办问题;第五、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问题。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3日通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存在违法行为,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第六,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加班费160954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实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法定休假日加班32天,休息日加班73天。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5600元(8000元÷30天32天300%=25600元),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38933.33元(8000元÷30天73天200%=38933.33元),合计支付原告加班费64533.33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孔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少发的工资10352.99元,支付原告王孔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3日加班费64533.33元,以上合计74886.32元。二、驳回原告王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为简化诉讼费结算手续,先由原告王孔代为结算。待被告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判决时连同本案标的款一并给付原告王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富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