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执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宗坚与李振兴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宗坚,李振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175号申请执行人邓宗坚,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李振兴,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振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振兴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车牌号桂R×××××小型汽车为被执行人李振兴所有,依法应当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振兴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李振兴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被执行人李振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车辆,不得对被查封的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文波代理审判员 梁汝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杰彬审 判 长 韦品全代理审判员 谢文波书 记 员 梁杰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