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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执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德意、黄德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德意,黄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1755号申请执行人黄德意,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黄德波,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黄德意与被执行人黄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967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12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德意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德波偿还欠款890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执行。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德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黄德波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2、被执行人黄德波名下原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石岗村新河街24号的房产,2014年6月11日,被执行人黄德波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其父亲黄进朋名下,2015年6月2日,我院判决撤销黄德波将上述房屋赠与给黄进朋的行为。2015年9月3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现本院已另案启动拍卖被执行人黄德波所有的上述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金融机构查询函、民事判决书、车辆查询函、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石岗村新河街24号房屋已另案移送评估、拍卖,本案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175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 执 行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戴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