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490号原告毛某某,女。被告孙某某,男。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毛某某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1990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孙某甲,2000年2月9日生育次子孙某乙,2004年2月27日生育长女孙某丙。由于国家兴建燕山水库而移民,在政府扶持下建造北屋四间,厨房两间,南屋两间及院落。原被告虽生活多年,但在生活中却有诸多事情不尽人意。自女儿六七岁时,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8月20日结婚,1990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孙某甲,2000年2月9日生育次子孙某乙,2004年2月27日生育长女孙某丙。由于国家兴建燕山水库而由方城县杨楼乡移民至方城县杨集乡代庄村代庄10组4号,在政府扶持下建造北屋平房四间,东屋厨房两间,南屋两间及院落。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被告所生子女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毛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产生摩擦,应该通过沟通和互谅互让的方式化解纷争,而不能因此就回避和拒绝和好的机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俊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泽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