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林诉冯兴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冯兴光,张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104号原告杨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俊,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兴光,男,汉族。被告张秀红,女,汉族。原告杨林诉被告冯兴光、张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余余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及委托代理人石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兴光、张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基于对被告的信任,2008年2月6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2%。之后,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两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拒绝返还,出于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6720元(以年利息14%计算,计算期间为:2008年2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冯兴光、张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记载:“今借到老表杨林60000元。借款日期自2008年2月6日。利息1.2分,欠款人:冯兴光、张秀红。”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6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4%计算,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自2008年2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计算应为6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八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兴光和张秀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林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6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7元,被告冯兴光和张秀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李余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