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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强贸易有限公司、岑昌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强贸易有限公司,岑昌铭,陈丽然,陈初炼,何艳春,佛山市顺德区辉时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铜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晖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晟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0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A269号金宇名都商业街01、02、03、05、06、07、32号。负责人周润枝。委托代理人彭细坤,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工业区东路2号B10铺。法定代表人岑昌铭。被告岑昌铭,男,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丽然,女,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初炼,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艳春,女,汉族,1978年7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60-62号地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C座2号二至四层之一。。法定代表人麦俊尧。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东区建设路34.36号商铺十二。。法定代表人梁照雄。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居委会海边坊渡头田一街一巷2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郭满垣。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晟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社区居委会海边坊渡头田一街一巷2号四楼之2。。法定代表人吴志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强公司)、岑昌铭、陈丽然、陈初炼、何艳春、佛山市顺德区辉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时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铜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晖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晟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骏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映婷、人民陪审员吴慧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达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S综38822013073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本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达强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0万元,具体授信额度为12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的,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31日,被告达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S贷字3882201321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申请1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7.2%,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固定为借款利率上浮100%,若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的,罚息固定为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上述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需要起诉的,向贷款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3月30日,被告达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S贷字3882201415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申请8389900元贷款,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FS贷字3882201321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借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5.35%,贷款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20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固定为借款利率上浮100%,若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的,罚息固定为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半年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上述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涉及将会对借款人的财务状况或借款人根据本合同履行其义务的能力构成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借款的财产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监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对上诉违约事件的发生,贷款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需要起诉的,向贷款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岑昌铭、陈丽然、陈初炼、何艳春签订了编号为FS综保字388220130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达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S综字38822013073号《综合授信协议》(以下称“主协议”)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因主协议产生的所有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主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达强公司、辉时公司、大铜公司、宝晖公司、晟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佛光银联保字第L18号《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当联保成员向原告提出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其所有联保成员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自每笔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岑昌铭、陈丽然签订了编号为FS贷保字38822014155号《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达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S贷字3882201415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因主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达强公司发放了1200万元贷款,又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达强公司发放8389872.36元贷款。根据编号为FS贷字3882201321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但被告达强公司仅归还本金3610127.64元,尚欠本金8389872.36元,利息一直未偿还,至今欠利息212036.59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达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S贷字3882201415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用于偿还FS贷字38822013214号合同借款本金8389872.36元,该合同项下的利息也一直未支付。由于被告达强公司有其他债务已被其他债权人起诉,其财产也已被法院查封,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委托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追收本案债务,按广东省司法厅文件粤价(2006)298号规定收费共计44147元。综上,被告达强公司有其他债务已被其他债权人起诉,其财产也已被法院查封,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未偿还贷款利息,上述行为已明显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的编号为FS贷字38822014155号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达强公司向原告返还编号为FS贷字38822014155号借款合同本金8389871.75元,利息、复利合计212036.59元;偿还编号为FS贷字38822013214号借款合同利息227570.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达强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4368元;4.被告宝晖公司、辉时公司、大铜公司、晟骏公司、岑昌铭、陈丽然、陈初炼、何艳春对编号为FS贷字3882201321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岑昌铭、陈丽然对编号FS贷字3882201415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九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如下:本金为1200万元的贷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838987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被告达强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罚息30074.73元,2015年3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2.14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以8389872.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2015年3月30日起不再计算罚息。同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未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而本金为8389872.36元的贷款,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以8389872.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计算贷款利息,被告达强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归还本金0.61元,故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以838987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计算贷款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38987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计算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5.35%,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25%计算复利。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达强公司、辉时公司、大铜公司、宝晖公司、晟骏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信息,被告岑昌铭、陈丽然、陈初炼、何艳春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FS综38822013073号《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达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S综38822013073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本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达强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0万元,具体授信额度为1200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的,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3.FS贷字3882201321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达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S贷字3882201321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申请1200万元贷款。4.FS贷字3882201415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达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S贷字3882201415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申请8389900元贷款,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FS贷字3882201321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5.FS综保字388220130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岑昌铭、陈丽然、陈初炼、何艳春签订了编号为FS综保字388220130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鉴于原告与被告达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S综字38822013073号《综合授信协议》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因主协议产生的所有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2013)佛光银联保字第L18号《联合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强公司、辉时公司、大铜公司、宝晖公司、晟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佛光银联保字第L18号《联合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达强公司、辉时公司、大铜公司、宝晖公司、晟骏公司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7.FS贷保字38822014155号《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岑昌铭、陈丽然签订了编号为FS贷保字38822014155号《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岑昌铭、陈丽然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8.贷款借据、贷款凭证各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达强公司发放了1200万元贷款,又于2015年3月30日向达强公司发放8389872.36元贷款。9.本息计算清单2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10.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与代理人的关系,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的律师费8829元。九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尾号为415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对于尾号为321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1200万元贷款,被告达强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清偿贷款本金3610125.5元,于2015年3月21日清偿贷款本金2.14元,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尚欠贷款本金8389872.36元未付,且于2014年12月23日起拖欠罚息未付,后被告达强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罚息30074.73元。而尾号为415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8389872.36元贷款于2015年3月30日发放至被告达强公司,用于清偿尾号为321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该笔贷款的贷款利息一直未清偿,被告达强公司曾于2015年7月7日清偿贷款本金0.61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一般代理协议》,约定由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并对委托事项按以下标准支付律师费:原告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代理人支付按诉讼标的额8829478.48元的0.5%计算的律师费的20%;原告应在下列任一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代理人支付按诉讼标的额8829478.48元的0.5%计算的律师费的30%……;判决胜诉后案件执行完毕,原告收回全部欠款本息后十日内原告支付代理费全额的50%,未全部收回欠款本息的,按收回金额比例支付本阶段代理费,法院判决后在未执行立案的情况下,若对方当事人自动清偿原告全部债务的,则原告无须向代理人支付剩余部分的律师费。截至庭审当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829元。本院于2016年2月10日向被告达强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恪守各自的义务。对于案涉1200万元的贷款,被告达强公司自2014年12月23日起拖欠罚息未付,且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发放新贷款已清偿该笔贷款的所有本金。根据案涉合同有关约定,原告有权计收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尚欠的8389874.5元贷款本金(1200万元-3610125.5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以尚欠8389872.36元贷款本金(8389874.5元-2.14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由于被告达强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罚息30074.73元,故截止2015年3月29日被告达强公司尚欠罚息214070.62元。同时,由于该笔贷款本金在2015年3月30日已清偿完毕,故其后不应再计收罚息。此外,因罚息利率已含惩罚性质,不应对罚息再重复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未能按时支付的罚息计算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案涉8389872.36元的贷款,原告认为被告达强公司有其他债务已被其他债权人起诉,且其财产也已被法院查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但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还款约定,被告达强公司应于2015年6月20日清偿第一期贷款利息,但被告达强公司并未按时履约,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可根据合同有关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为原告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送达借款人之日,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达强公司之日(2016年2月10日)。原告认为以立案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贷款既已到期,被告达强公司应归还该合同项下尚欠的贷款本金8389871.75元(8389872.36元-0.61元)及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以8389872.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计算的贷款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以838987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计算的贷款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8389871.75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8.025%计算的罚息,其中尚欠的贷款利息共计396491.37元,并归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未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按月计算的复利。对于复利适用的利率,原告主张在2015年9月25日前按年利率5.35%,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8.025%计算,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未损害被告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罚息利率已含惩罚性质,不应对罚息再重复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未能按时支付的罚息计算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达强公司支付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由于案涉代理协议实行风险代理付费的方式,截止庭审当日本案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8829元,该部分费用有合同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支付的其余律师费用尚属于未实际产生的费用,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尚未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可待费用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辉时公司、大铜公司、宝晖公司、晟骏公司、岑昌铭、陈丽然、陈初炼、何艳春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编号尾号为321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岑昌铭、陈丽然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编号尾号为415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达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被告应对被告达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担保主债权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即被告辉时公司、大铜公司、宝晖公司、晟骏公司、岑昌铭、陈丽然、陈初炼、何艳春对编号尾号为321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实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岑昌铭、陈丽然对编号尾号为415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实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律师费8829元系按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总金额的0.5%的20%计算,该诉讼标的总金额为案涉两份贷款合同的本息总额,故上述保证人对该部分律师费的担保责任亦以对应的主合同金额所占比例分配,即编号尾号为321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应的律师费为227.56元,编号尾号为415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应的律师费为8601.44元。此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达强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清偿编号为FS贷字3882201321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罚息214070.62元;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被告贷字3882201415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2016年2月10日提前到期,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清偿贷款本金8389871.75元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贷款利息为396491.37元,罚息为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838987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计算,复利为以未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5.35%、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025%按月计算);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支付律师费8829元;四、被告岑昌铭、陈丽然、陈初炼、何艳春、佛山市顺德区辉时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铜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晖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晟骏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强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第三项债务中的227.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昌铭、陈丽然、陈初炼、何艳春、佛山市顺德区辉时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铜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晖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晟骏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岑昌铭、陈丽然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强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第三项债务中的8601.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昌铭、陈丽然在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15.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915.37元(已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预缴),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负担314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强贸易有限公司、岑昌铭、陈丽然负担78601.37元,由被告陈初炼、何艳春、佛山市顺德区辉时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铜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晖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晟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8601.37元中的190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彬审 判 员  张映婷人民陪审员  吴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美彤第2页共16页 关注公众号“”